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宜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簡易貸款,雙方約定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
息,並以週年利率12.042%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203,
49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上開債權已輾轉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餘額本金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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