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張智淵
被 告 呂志堅
呂如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1/3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1/3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系爭土地如原物
分割,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尚無法達到最小建築面積使用目的
,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應較為適當,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志堅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為祖父所蓋,因伊父親早逝,所以祖父將土地直接
過戶到伊這一輩所有,該房子逾25年以上無人居住等語。
(二)被告呂如羚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之木造房屋
,屋齡大約60年,目前無人居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有自
由裁量之權。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因兩造並無不分割的
協議,又不能協議分割,本件也沒有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
情形,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如經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各27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狹小,但如
為一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致發生土地細分
及無法使用之情形,且被告2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
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大小等情狀及共有人
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並非對立的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