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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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偉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簽立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契約
條款第17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
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前往原告之業務窗口即訴
外人全德機車行(址設新竹市○○路○段○○○號),稱因工
作代步需要,欲全額貸款申購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
號(引擎號碼:SE22BK-214816)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自109年5月27日起,
每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9元,分12期繳款,分
期付款期間系爭機車不過戶,被告僅有占有使用權,原告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動產抵押權,並交付被告系爭機
車、行照及鑰匙。詎被告於領車後迄今均未繳款,手機關機
拒不回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滯期分期款項逾二期
以上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原告如未
一次付清欠款者即視同同意原告逕行取回標的物之占有,被
告願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監理機關過戶或無條件歸還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行照及被告身分證影
本、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依分期付
款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按時繳款…如滯繳分期款項逾2期
以上時,即喪失分期繳款之權利,全部款項視為到期,申請
人及連帶保證人願意一次付清欠款或將標的物無償交還受讓
人(即原告)處理。如申請人未一次付清欠款者即視同申請
人同意受讓人逕行取回標的物之占有,申請人不得阻撓受讓
人取回標的物並願無條件配合受讓人辦理監理機關過戶或無
條件歸還受讓人」(見本院卷第6頁)。經查,系爭契約為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惟被告至今從未繳款,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
│廠牌形式│光陽牌SE22BK│
├────┼─────────┤
│車牌號碼│NBB-2910│
├────┼─────────┤
│引擎號碼│SE22BK-214816│
├────┼─────────┤
│車身號碼│RFBSE22BKLB214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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