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劉煌斌
訴訟代理人  劉中偉
被   告  林富鴻
訴訟代理人  林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所搭建如附
圖所示之C部分(使用面積零點二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
用空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如被告以新
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二項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其妨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
物之長約420公分,寬約35公分之排水槽及雨遮拆除,並將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
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聲明第1項減縮請求
金額為269,300元,並就聲明第2項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變更
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反面),經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暨其上同段第2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號,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被告
土地)暨其上同段第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7
年7月下旬發現,被告房屋搭建之排水槽(下稱系爭排水槽
)因年久失修、氧化破損,導致下雨時,雨水從排水槽破口
處大量傾洩至原告房屋東側牆面,造成原告房屋東側牆面1
至2樓部分漏水破損,並使1、2樓室內之裝潢、油漆及配
電箱因滲水而受有損壞。嗣原告將上開情形告知並請求修繕
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自行僱工修繕牆面漏水暨室
內木壁板、天花板、配電箱等部分,並支出修繕費用269,30
0元。另原告在處理上開漏水時,方知被告房屋搭建之系爭
排水槽、雨遮、鐵支架等部分,有逾越地界占用原告土地之
情形。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修繕費用,並將其房屋所
搭建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即前述鐵支架部分,至系爭排水
槽、雨遮,則因被告於訴訟期間自行拆除,由原告減縮聲明
在案)予以拆除,返還該占用空間予原告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被告
房屋所搭建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使用面積0.2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占用空間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房屋雖有4層樓,但只有第1層屬合法建物
,其餘部分均係違建,更有施工不良等情事,且該屋屋齡達
45年,本會產生漏水及壁癌等情事,如原告有申請合法建照
並接受主管單位之檢查、監督,根本不會漏水,此部分自不
得將漏水原因歸責於被告房屋頂樓所搭建之系爭排水槽有破
損,遑論兩造房屋中間還隔了1條寬約40公分的防火巷。再
者,原告雖有提供蒐證影片側錄系爭排水槽之排水如水柱衝
擊般沖刷原告房屋之牆壁,但該影片內容不僅無兩造房屋相
關位置之說明,亦無法確定相關方位,且水柱集中情形實與
通常下雨有異,無法排除有造假之嫌。另原告出具之修繕單
據、統一發票等證據,業不能排除係民間企業本於拿人錢財
、替人消災之心態協助開立,無法證明原告房屋之漏水與被
告相關。此外,被告房屋之前屋主曾向被告表示在87年間有
針對被告土地進行鑑界,且確認無越界之情況,但如今相同
地政事務所竟做出不同測量成果,被告無法接受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房屋,因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搭建系
爭排水槽有年久失修、氧化破損等情形,導致下雨時,雨水
從該排水槽破口處大量傾洩至原告房屋東側牆面,並使原告
房屋東側牆面1至2樓部分漏水破損,以及1、2樓室內之
裝潢、油漆及配電箱因滲水而受有損壞等節,已據提出兩造
房屋照片、原告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被告土地及房屋謄
本、蒐整影片暨擷圖、室內裝潢暨配電箱滲水及壁癌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32頁),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
漏水原因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十、鑑定結果:
㈠、原告的房屋,已於107年8月重新請包商處理外牆及室
內1、2樓漏水、壁癌等問題。目前已無漏水之現象。被告
房屋的屋簷排水槽及2、3樓間雨遮也已經拆除,是以現況
已無法測試及判斷當時房屋外牆是否有漏水及何處漏水等問
題。㈡、原告房屋雖然有違建及老舊等問題,但不能證明其
為漏水之原因,若原告房屋外牆及窗戶開口都沒滲漏現象,
則被告屋簷的排水槽、雨遮導致的雨水沖刷應不會造成原告
房屋漏水及壁癌等問題,若有些微滲透現象再加上長時間的
沖刷導致防水層破壞擴大,會加速造成漏水及壁癌擴大之問
題,故以此推論,原告房屋外牆原來應有些微的漏水情形。
㈢、本案僅能依據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影片觀察,發現被告房
屋的屋簷因排水槽破損,導致大雨時雨水於破損處直瀉而下
,雨水落在2樓及3樓間的雨遮,該雨遮大致位於原告房屋
2樓窗戶及電箱附近,雨遮傾斜滑落的雨水剛好沖刷2樓的
窗戶、電箱及附近的外牆,致使原已經有些滲漏的外牆直接
受雨水沖刷,導致1、2樓內牆大量漏水及壁癌情形快速擴
展而更加嚴重,而造成原因的比例,因現況均已改善無法測
試漏水情況而無法推估。」等詞明確(見本院卷外附之鑑定
報告書第7頁;下就鑑定報告書簡稱系爭鑑定報告)。
3、而本院考量系爭鑑定報告雖表示兩造房屋之現況,已無法直
接測試原本漏水原因及情形,但說明被告房屋所搭建系爭排
水槽依蒐證影片顯示內容確實存在破損情況,且會導致雨水
直瀉並經由被告房屋搭建之雨遮而直接沖刷原告房屋之外牆
,並使原告房屋防水層破壞擴大,暨1、2樓內牆大量漏水
及壁癌情形快速擴展而更加嚴重等語甚詳,致可知被告房屋
搭建之系爭排水槽確實是導致原告房屋出現漏水損害之原因
之一;加以被告房屋於鑑定時雖已拆除系爭排水槽及系爭鑑
定報告所述之雨遮,惟拆除前即本院108年11月5日至現場
勘驗時,業確認被告房屋之系爭排水槽確實有破損、水管脫
落,且雨遮係朝原告房屋之牆壁傾斜,故雨水會朝原告房屋
牆壁之方位流動等情明確,有勘驗當天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筆錄、第111至117頁),而核
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情形一致。此外,原告拍攝系爭鑑定
報告據以作成鑑定之蒐證影片緣由,係因原告發現自身房屋
漏水並委請訴外人 金宸順 即泓璟企業社進行修復時,為順利
確認漏水原因,遂應金宸順之要求所拍攝,且拍攝內容不僅
有提供予金宸順確認,金宸順更有趁下雨之際,親自確認影
片內容與現場實際情形相符等節,據證人金宸順具結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至16頁)。依此,兩造房屋在
修復、拆除系爭排水槽、雨遮前,既確實存在蒐證影片所顯
示之情況,且依蒐證影片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亦係由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建築師負責會勘
、鑑定事宜,並有至現場勘查,更就整體鑑定過程均檢附會
勘紀錄表及照片等件為佐,相關鑑定結論亦未見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自可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意
見確屬可信,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房屋,係因系爭排水
槽年久失修、氧化破損,方導致下雨時,雨水從該排水槽破
口處大量傾洩至原告房屋東側牆面,並使原告房屋東側牆面
1至2樓部分漏水破損,以及1、2樓室內之裝潢、油漆及
配電箱因滲水而受有損壞等情,當堪信屬實(至系爭鑑定報
告所述原告房屋外牆原有些微漏水情形,則涉及原告之與有
過失,詳後述)。
4、承上所述,原告房屋東側牆面暨室內裝潢、配電箱滲漏水所
致損害部分,既確實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
費用269,300元此節,亦提出泓璟企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另經本院就上開修復金額
是否必要且價格是否合理,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及費用,除重複列舉
而經原告捨棄部分外,均屬合理且必要之修復項目,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外附之鑑定報告書第7至9頁)。
從而,被告在其房屋搭建之系爭排水槽破損後,既未妥適保
管、修繕,致使原告房屋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繕房
屋支出之必要費用共269,300元,自屬有據。至證人金宸順
就其修繕原告房屋之外牆部分,固證述: 伊施 作外牆防水施
工之範圍是全部牆面,超過3樓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而可見有逾越原告主張損害範圍之情事,但證人金宸順亦
證稱:依施工經驗來說,施作範圍本來就會大一點,且一般
漏水都會把鄰近周遭一併處理,否則片面施工是沒有實益的
,容易失敗,這部分鑑定報告也是相同看法,所以鑑定之修
復費用與實際施作之費用才會相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
14頁)。是以,原告房屋之外牆防水工程,雖然施作範圍逾
越原告主張損害之部分,但此既為工程實務所必須,並經本
院核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無訛,自堪認同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免誤會,併此說明。
5、另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在修理過程中雖有使用新材料之情
事,惟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
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
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
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
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
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
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
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
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
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
而查,本件原告進行修繕之範圍,無論係木壁板、天花板、
配電箱、外牆水泥等,均係附屬於原告房屋之一部,其本身
不具有獨立使用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原告
有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情形,故徵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不具有折舊之考量,併予敘明(至於原告房屋原本
漏水而共同修補部分,應屬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尚非折舊問題)。
6、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並否認蒐證影片、修繕單據、統一發
票等證據之真實性,更在證人金宸順具結證述後,爭執證人
基於拿人錢財、替人消災之心態,可能會協助原告作成相關
偽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惟查:
⑴、原告房屋之損害集中於受雨水沖刷之1、2樓外牆及室內,
且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即為1、2樓外牆與室內裝潢修繕部分
,已據其 陳明 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並有與其所
述相符之房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至32頁),復
經系爭鑑定報告審認如前。而原告房屋之1、2樓均有辦理
建物所有權登記,致可推定屬合法建物此節,亦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公務用謄本對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6頁
),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房屋範圍屬於違建云云
,已有誤會,洵非可取。
⑵、其次,原告房屋之屋齡老舊,致在系爭排水槽破損導致雨水
沖刷前,即可能存有漏水及壁癌等情事,本經系爭鑑定報告
審認同屬損害發生之原因之一,有如前述,而原告未妥適保
管、維護其房屋,雖可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但非可全然卸
免被告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業非可免除其賠償責任之適當事由(至兩
造過失比例及被告實際應賠償之費用,詳後述)。
⑶、再者,兩造房屋中間雖隔有防火巷,但被告房屋搭建之系爭
排水槽、雨遮位於防火巷上方,且與原告房屋緊鄰,復此即
係雨水會經由系爭排水槽宣洩再藉由雨遮傾斜滑落沖刷原告
房屋牆壁之原因,迭如前述,更有兩造房屋照片對照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甚且,系爭排水槽、雨遮在被
告未自行拆除前,係占用防火巷即原告土地之上空所搭建,
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108年鳳法土字第30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即附圖
,下同),則被告無視其房屋搭建之系爭排水槽占用防火巷
即原告土地上空,並係造成原告房屋漏水損害之原因之一,
反執兩造房屋中間隔有40公分防火巷等詞,欲卸免自身所應
負之賠償責任,所辯自無可採。
⑷、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蒐證影片、修繕單據、統一發票
,雖均否認真實性,更抗辯證人金宸順之證言有協助原告而
虛偽證述之可能。惟原告提出蒐證影片之拍攝緣由及其真實
性,已經本院命證人金宸順具結後予以確認,有如前述,且
證人金宸順既僅係應原告請求而代為修繕原告房屋損害之廠
商,復遍觀卷內事證,業未見其與原告有何特殊情誼,更已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自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或
附和原告,並導致自身背負偽證罪責之可能。況且,原告提
出修繕單據、統一發票雖均由證人金宸順所開立,但經本院
送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損害修繕項
目及費用屬合理且為必要之修復項目,同如前述,益徵證人
金宸順所進行之修繕項目確實必要且存在甚明。更遑論,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抗辯之事實,倘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並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而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一再執不同理由加以爭執,但
其相關抗辯內容卻均屬主觀臆測之詞,且未提出任何事證可
佐其辯,則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既可相互映證,並經系爭鑑
定報告予以審認,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7、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房屋之漏水損害雖可歸責於被告,有如前載,但倘非原
告房屋本存有些微漏水情形,亦不會因雨水集中沖刷,即導
致滲、漏水損害之發生,同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甚詳,加以
原告房屋自64年興建至今,除本件漏水糾紛進行修繕外,別
無其他修繕情事,亦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6頁)
。是以,原告在滲、漏水損害發生前,未善盡對其房屋之保
管、維護之責,自堪認係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原告房屋自64年興建完成迄今,即未曾有修繕
之情況、被告房屋興建系爭排水槽及雨遮時,本須考慮是否
會造成鄰房之損害此情;再斟酌兩造對於房屋之保管、維護
顯均有所疏漏、具體漏水發生之原因、期間之久暫、漏水延
伸之路徑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
責任,是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後,原告可請
求之金額應為134,650元(計算式:269,300×50%=134,
6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㈡、請求拆除被告房屋搭建並占用原告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搭建之鐵支架,有逾越地界占用原告土地
等情,經本院送請鳳山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後,已確認
該鐵支架確有如附圖所示之越界情形(卷附複丈成果圖,詳
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以,原告本諸所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上空之鐵支架拆除,並返還該占用空間予原告,自屬有據。
2、至被告固以:被告房屋之前屋主曾向被告表示在87年間有針
對被告土地進行鑑界,且確認無越界之情況,但如今相同地
政事務所竟做出不同測量成果,被告無法接受等詞置辯。但
此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87年間
經鳳山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之函文或資料資為佐憑,且遍觀
卷內事證,業未見被告有何占用原告土地之合法權源,是本
院自無從以被告空詞主張,遽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詳見本院卷一第62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所搭建如附圖所示之C
部分(使用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空間返還
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其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