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詹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及第
二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
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帳戶存款餘額外,核准額度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以內,持金融卡透支動用借款,並以週年利
率19.8%計算利息,但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除仍按
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47,7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於92年5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
償,則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以500元計付違約金。嗣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29,944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27,692元
自97年2月7日起算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757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4元,及其中27,692元自97年2月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
自身最大利益考量,並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
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
接受或不接受,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
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
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
利率循環利息,顯屬不公,更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之規定,且其立法理由即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現金卡業
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
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
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
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
無擔保授信業務。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
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致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惟上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
定書第1條,既已明白記載被告在20,000元之轉帳消費額度
內,得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
或憑金融卡於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網
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揆諸前揭金融機構辦理
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該「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之性質,自屬現金卡無疑,並同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757元
,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計算之利息,雖屬有據,但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
利率則應以週年利率15%為限,其卻仍以原約定利率請求,
超過部分,自不應准許。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萬利週轉金」
融資契約之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在104年8月31日以前,已高達
週年利率19.8%,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
15%之利息雖經本院駁回,但准許部分仍達法定利率之上限
,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9.8%、
15%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4、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
57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1、3項所示。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
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4元,及其中27,692元自97年2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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