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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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鄭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6元,其中新臺幣1,5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8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路
○○號前時,因未依標線行駛,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文堂 所有並由訴外人 詹承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708元(含零件費用5,000元、鈑
金費用及工資6,575元、烤漆費用5,13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
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
騎乘588-TDM號普重機車沿山通路由東向西直行,對方駕駛
ACZ-7557號自小客車在我前方向行駛,突然該車打方向燈後
就向左轉,我剎車不及,右側車身就和對方左後車門發生撞
擊,造成我車輛右側車殼和排風扇殼破裂等語,訴外人詹承
翰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ACZ-7557號自小客車沿山通路
由東向西行駛之後左轉往我公司(嘉義縣○○市○○里○○
路○○號),到公司門口時突然聽到碰一聲,我發現車輛左側
遭一部普重機車撞上,造成我車輛左後車門擦傷、凹陷和左
車輪輪框擦傷。發生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我不清楚對方
行向等語,另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系爭車輛與被
告機車之位置,係在山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參以證人即
本件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韋徵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自小
客車沿山通路由東向西行駛,到事故地點要左轉,與後方同
向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自小客車駕駛人稱沒有看到機車駕
駛人,機車駕駛稱自小客車要左轉,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及證人即負責車禍分析研判之警員 黃永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依據現場圖肇事後兩車靜止的位置是在西向東的慢車道
,而機車駕駛人在警詢筆錄稱他是隨自小客車後方行駛,但
肇事位置是在西向東的慢車道,顯見機車在未肇事之前已侵
入對向車道,該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本件是前後車,
當前車要左轉時,要注意對向來車,但後車要注意前車,本
件屬於同向擦撞,所以後車為肇事原因等語,足認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
,708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5,000元、鈑金費用
及工資6,575元、烤漆費用5,133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有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1日,已使
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
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
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
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5,000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833元【計算式:5,000/(5+1)=8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費用及工資6,575元、烤
漆費用5,133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2,541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證人日旅費1,056元,合計2,056元,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5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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