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許哲榮
被 告 張福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3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1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80,532元,並更正醫療費
用金額、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暨捨棄防摔手套1,200元之
請求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大中一路時,竟未換
入內側車道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在左轉箭頭綠燈尚
未顯示前,貿然從中線快車道(直行車道)違規左轉,致碰
撞並毀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右手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8,578元、車損修繕
費用88,500元(含零件費用70,500元、工資費用18,000元)
,且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價值8,900元)亦因此毀損,復因
上揭傷勢之影響,須專人看護1個月,且3個月不能工作,
致受有委請家人協助看護之損失60,000元,以及從108年10
月17日請假至10月31日,暨後續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83,612元【計算式:108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薪資損失11
,612元+(3個月休養期間×每月薪資24,000元)=83,612
元】。此外,原告手術迄今右手骨折部分仍會疼痛,受傷後
也無法正常使力,被告卻未曾打過電話慰問,也毫無誠意調
解,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則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80,532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標誌、標線者,並
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11款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其受有上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68,578元、車損修繕費用88,500元(含零件費用70,500
元、工資費用18,000元),且其所有之安全帽(價值8,900
元)亦因此毀損,復因上揭傷勢之影響,須專人看護1個月
,且3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委請家人協助看護之損失60,0
00元等節,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義大大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愛仁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騰野車業行估價單、安全帽受
損照片、機車行照、看護證明、安全帽價格網路列印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第65至68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即醫療費
用68,578元、車損修繕費用88,50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8,90
0元、看護費用60,000元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㈢、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
告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88,500元(含零件費用70,500
元、工資費用18,000元),已如前載,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又系爭機車係000年2月出廠,有卷附機車行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月又
2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2月
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應以使用9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則該車修理時,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7,2
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70,500÷(3+1)=17,625。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70,500-17
,625)×1/3×9/12≒13,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0,500-13
,219=57,281】,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0元,原
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5,28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
即非有理。
㈣、另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傷勢且3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從10
8年10月17日請假至10月31日,暨後續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
作損失83,612元部分,雖提出薪資袋上載每月薪資24,000元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患者(即原告)因右
手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病因於10
8年10月17日下午1時22分經急診入本院住院,於108年10
月17接受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108年10月18日接受右手橈
骨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20日離院。
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1個月,右手三個月內不可負重工
作或騎摩托車,應休息…」等詞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第21頁)。然而,上述診斷證明書既係記載原告於出
院後3個月不能工作,且出院時間為108年10月20日,則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自僅有108年10月17日至20
日之住院期間4日,再加計從108年10月21日起算之3個月
期間,方屬診療醫師認為必要之休養期間,是此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75,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4,000元÷每月
30日計算×住院4日)+(每月薪資24,000元×出院後3個
月不能工作)=75,200】;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有理。
㈤、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
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之學
經歷狀態(詳本院卷第70頁反面);被告在警詢時自述之生
活情狀(詳警卷影卷第1頁之受詢問欄);並參酌兩造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因全
可歸責於被告暨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狀、
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之日常生活起居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367,95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68,578元+車損修繕費用75,281元+安全帽費用8,90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5,2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80,532元後(見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尚可請求之金額
為287,42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4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附民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
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
判費,但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安全帽費用共97,400元部
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