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663號、106年度營偵字第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國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嗣經警調閱嘉義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相關監視器,循線查獲蔡國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自小貨車棄置嘉義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且於警方詢問蔡國成竊取該自小貨車過程中,蔡國成於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並將「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0日,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蔡國成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6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3號、100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另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判決各判處4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三案接續執行,其於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0日(下稱甲案);其復另犯多次竊盜案件(共20罪),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於102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再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須至106年9月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其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時,其就甲案部分已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甲案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於106年2月20日所為之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 林芳琪 輕型機車、告訴人 陳進宏 自用小貨車、告訴人 鄭祥 自用小貨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上開竊得之機車、自小貨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林芳琪、告訴人陳進宏、告訴人鄭祥,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林芳琪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另斟酌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竊取自小貨車,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在該案之前,不宜量處超過該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機車、自小貨車,已由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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