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7時」更正為「9時」,並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9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月18日至103年1月17日。」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2號被告陳正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霖於民國106年2月4日晚上7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下「大象碳烤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
7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育賢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對陳正霖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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