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擦撞他人車輛,造成 劉家甫 受有上開傷勢,已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害,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42號被告 王胤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胤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正路某處飲酒,迄同日22時30分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即24日)凌晨0時5分,沿臺南市東區府連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轉彎時因車速過快,致機車打滑,擦撞對向駛至、由劉家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家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手肘、左側手指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4日凌晨0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家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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