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良於民國106年1月25日9時至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駕駛KK5-05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返回其臺南市柳營區小脚腿131號住處;嗣於同日13時許,承前同一犯意,又駕駛上開機車外出購物,迨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及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林明良滿身酒味,乃於該日1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明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一次飲酒行為後,接續騎乘機車返家、再外出購物,係基於相同犯意所為,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四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①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②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③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近一次執行完畢時間為104年7月5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2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一年半餘,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第五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中風、領殘障補助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