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相同案由,再經同院以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某處搭載友人,而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路口,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經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三萬元,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又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已有五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素行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次酒醉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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