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88年度南簡字第838號」更正為「88年度易字第2650號」、第7行之「茄定區」更正為「茄萣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黃良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光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2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茄定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3時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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