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佳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案緩刑宣告遂遭撤銷。上開二罪分別於105年5月3日、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94號被告顏佳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男於民國106年2月25日23時5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為警執行路檢時予以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佳男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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