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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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0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7月間,安排 謝英傳 擔任兩岸假結婚人頭,其明知另案被告謝英傳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雪華 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協助李雪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另案被告謝英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帶另案被告謝英傳充當假結婚之人頭於90年7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李雪華於90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地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再由被告甲○○於同年8月30日帶另案被告謝英傳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而使該所公務員將「李雪華為謝英傳配偶」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另案被告謝英傳復於翌年7月1日將其與李雪華之戶籍遷入雲林縣古坑鄉,使該所公務員將「李雪華為謝英傳配偶」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及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謝英傳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罪嫌,為緩起訴處分)。迨李雪華於90年10月30日入境後,僅在另案被告謝英傳住處短暫居住即前往臺北地區打工,並居住在臺北地區,現行蹤不明(李雪華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之戶籍係設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26鄰延平新村
39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到庭陳明其住所地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26鄰延平新村39號(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26鄰延平新村39號,且於本案起訴時即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設有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
李雪華係大陸人士,其住居在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鎮立新村官下尾40號,於90年10月30日自本國中正機場入境等情,此有李雪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68頁),依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使大陸人士李雪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地即行為地及結果地應包含大陸地區及我國桃園中正機場,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26鄰延平新村39號,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管轄權甚明。
㈢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⑴公訴人指訴被告於90年年8月30日帶同另案被告謝英傳至南
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而使該所公務員將「李雪華為謝英傳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地係在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且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26鄰延平新村39號,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管轄權。
⑵公訴人指訴另案被告謝英傳於91年7月1日將其與李雪華之戶
籍遷入雲林縣古坑鄉,使該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李雪華為謝英傳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係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另案被告謝英傳所為戶籍遷移行為,且未指訴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謝英傳就戶籍遷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案被告謝英傳此部分犯罪地縱在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亦與本案被告無關,要難認為原審就本案被告有管轄權。
四、原審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事實,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非屬原審管轄,公訴人向原審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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