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67號自訴人 黃純清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 王建煊 等提起瀆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承辦告訴人案件的監察委員們」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黃純清所提被告王建煊、「承辦告訴人案件的監察委員們」涉嫌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記載被告「承辦告訴人案件的監察委員們」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理由狀一份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張詠惠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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