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66號、93年度簡字第14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以93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忠誠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4公克、驗後淨重0.104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