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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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受僱於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區○○路○○○號2樓,下稱朝笙公司),經朝笙公司派駐於嘉義巿圓福街9號之全華名城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門禁管理及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車位租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為繳納上開案件之罰金及房租,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同一日侵占多筆者為接續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全華名城公寓大廈管理室內,利用執行職務代收管理費及車位租金之機會,將其所代收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車位租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全華名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計侵占9萬2千元。嗣經全華名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向朝笙公司反應,並清查被告代收之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朝笙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糧瑋 指述之情節(見交查字卷第6至7頁、45至47頁),及證人即全華名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張素娟 之證述(見交查字卷第46頁)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全華名城公寓大廈住戶繳納管理費、車位租金之收款證明及證明書,暨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朝笙公司之任職證明書與個人資料、告訴人朝笙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見交查字卷第15至18頁、他字卷第17至18頁)在卷足稽。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事後朝笙公司嘉義分公司有將伊99年1、2月份之薪水約2萬1千元扣留,則伊侵占之金額僅剩7萬元云云,惟證人即朝笙公司嘉義分公司之經理乙○於本院結證稱:我們並沒有扣他的薪水來抵充他侵占的款項,這是二件事情,因為他從案發到現在都沒有辦理離職手續,所以無法結清薪水這部分,他的薪水就沒有領,只要他辦好離職手續,薪水就會發給他,但侵占的款項他就應該還給我們,這是二件事情等語。況侵占罪係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不因事後返還或以薪水抵充而受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任職於朝笙公司,經公司派駐於嘉義巿全華名城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門禁管理及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車位租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20次所為(編號8、9為同一日98年12月26日,編號10、11為同一日98年12月29日,編號16-18為同一日99年1月8日,編號20、21為同一日99年1月16日,且被告於原審供稱:係收取各別之款項後,因為缺錢用,而決意將各別收取之款項挪用。於本院又供稱:當天所收的錢,等到下班前,才整個交給管委會財務委員,一天才繳交一次。故上開同一日有多次犯行者,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共計20罪。),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0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均係於向全華名城公寓大廈之住戶收取各別之管理費、車位租金後,起意予以侵占入己,且時間上有所區隔,堪認其所犯本件業務侵占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計20罪,原判決認係共計25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事後朝笙公司嘉義分公司有將伊99年1、2月份之薪水約2萬元扣留,則伊侵占之金額僅剩7萬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顯有不當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幫忙採收水果,月收入約1萬5千元,獨自生活,為繳納酒駕案件之罰金、支付房租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利用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員代收住戶繳納款項之便而侵占之手段,各次侵占之款項多為數千元、合計為9萬2千元,金額尚非甚鉅,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以按月支付1萬元、最後一期支付1萬2千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代理人表明不同意上開條件;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其犯後自偵查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至10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金額│繳款人姓名│繳交之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出處│├──┼──────┼───────┼─────┼───────────────┤│1│98年10月28日│3,000元│ 李士弘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2頁│├──┼──────┼───────┼─────┼───────────────┤│2│98年11月6日│3,000元│ 陳明心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4頁│├──┼──────┼───────┼─────┼───────────────┤│3│98年11月12日│3,000元│ 邱猛煌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4頁│├──┼──────┼───────┼─────┼───────────────┤│4│98年12月7日│3,000元│ 王遠嘉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月),收款證明見交查字卷第39頁│├──┼──────┼───────┼─────┼───────────────┤│5│98年12月16日│12,000元│ 吳惠婉 │繳交管理費(99年1月至同年12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3頁│├──┼──────┼───────┼─────┼───────────────┤│6│98年12月21日│3,000元│ 徐瑞鶴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3頁│├──┼──────┼───────┼─────┼───────────────┤│7│98年12月23日│3,000元│ 傅春月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5頁│├──┼──────┼───────┼─────┼───────────────┤│8│98年12月26日│3,000元│ 黃輝南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1頁│├──┼──────┼───────┼─────┼───────────────┤│9│98年12月26日│3,000元│ 簡彩雲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6頁│├──┼──────┼───────┼─────┼───────────────┤│10│98年12月29日│3,000元│ 吳佩芬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6頁│├──┼──────┼───────┼─────┼───────────────┤│11│98年12月29日│3,000元│ 林曉蕙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2頁│├──┼──────┼───────┼─────┼───────────────┤│12│99年1月2日│3,000元│ 王俊廷 (改│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名 王竣央 )│月),證明書見交查字卷第40頁│├──┼──────┼───────┼─────┼───────────────┤│13│99年1月4日│3,000元│ 李國華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7頁│├──┼──────┼───────┼─────┼───────────────┤│14│99年1月6日│3,000元│ 李榮華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7頁│├──┼──────┼───────┼─────┼───────────────┤│15│99年1月7日│9,000元│ 程國書 │繳交管理費3,000元(99年1月、2││││││月、3月)及車位租金6,000元(││││││99年1月、2月、3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8頁│├──┼──────┼───────┼─────┼───────────────┤│16│99年1月8日│6,000元│ 楊秋滿 │繳交2戶管理費(99年1月、2月、3││││││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0、11││││││頁│├──┼──────┼───────┼─────┼───────────────┤│17│99年1月8日│3,000元│ 張再典 │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6頁│├──┼──────┼───────┼─────┼───────────────┤│18│99年1月8日│3,000元│ 周明正 │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6頁│├──┼──────┼───────┼─────┼───────────────┤│19│99年1月13日│3,000元│邱猛煌│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5頁│├──┼──────┼───────┼─────┼───────────────┤│20│99年1月16日│3,000元│ 蘇清 猗│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5頁│├──┼──────┼───────┼─────┼───────────────┤│21│99年1月16日│3,000元│ 楊金鳳 │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4頁│├──┼──────┼───────┼─────┼───────────────┤│22│99年1月21日│3,000元│ 徐源助 │繳交管理費(98年10月、11月、12││││││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4頁│├──┼──────┼───────┼─────┼───────────────┤│23│99年1月22日│2,000元(起訴│ 劉家良 │繳交管理費(98年11月、12月),││││書附表誤載為3││收款證明見交查字卷第32頁││││千元)│││├──┼──────┼───────┼─────┼───────────────┤│24│99年1月26日│3,000元│李士弘│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9頁│├──┼──────┼───────┼─────┼───────────────┤│25│99年2月4日│3,000元│陳明心│繳交管理費(99年1月、2月、3月││││││),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9頁│├──┴──────┴───────┴─────┴───────────────┤│合計:9萬2,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