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2號移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9月1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牌照號碼9650-LU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黃網狀線範圍內,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依警察於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抗告人之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並未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而是在邊上,抗告人並未違法。況該黃色網狀線是為了宿舍使用所規劃,惟該宿舍於抗告人停車時已廢棄多時,現並已拆除,則上開黃色網狀線已失去存在功能,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黃色網狀線既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網狀線範圍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㈡異議人曾於99年6月12日,在嘉義市○○街○○○號前,停放牌
照號碼9650-LU號自用小貨車,為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於案發時停放車輛之位置,雖然未在紅色實線上,卻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30日嘉市警交字第0990051604號函檢送之牌照號碼9650-LU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停車照片3幀附卷得憑。異議人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停車,因該標線範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異議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黃色網狀線既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網狀線範圍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復按,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惟在未清除前,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仍不能任意違反。
四、查抗告人於99年6月12日,在嘉義市○○街○○○號前,停放牌照號碼9650-LU號自用小貨車,為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900元罰鍰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參。而抗告人遭舉發違規停車時,其自小貨車左前、後車輪壓在黃色網狀線外圍線上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30日嘉市警交字第0990051604號函檢送之牌照號碼9650-LU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停車照片3幀附卷可憑。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2項規定,網狀線外圍線乃網狀線之構成範圍,抗告人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外圍線上,自仍屬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停車。而黃色網狀線範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伊停車位置並未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而是在邊上,抗告人並未違法云云,自非足採。再者,上開黃色網狀線於抗告人遭舉發前,既尚未經交通主管機關清除,則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自不得以己意判斷該禁止效力已經失效為由,率予違規任意停車。抗告意旨指稱該黃色網狀線是為了宿舍使用所規劃,惟該宿舍於抗告人停車時已廢棄多時,現並已拆除,則上開黃色網狀線已失去存在功能云云,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有自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罰抗告人900元,核無不當,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