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A女任意施以輕薄之舉,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A女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乘A女(代號:3429A000000號,95年次,年籍詳卷,下稱A女)近面步行而來,不及抗拒之際,而伸手觸摸A女胸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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