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照程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性愛錄音檔,語音004)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6日,在甲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處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未經甲女之同意,以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竊錄與甲女非公開活動之性行為的聲音。
二、復於105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甲女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2樓221房甲○○住處,甲○○質疑甲女隱瞞與前夫間仍有往來並要求甲女說明,在甲女否認且要求要離開該處去上班,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拉甲女的頭髮阻止甲女離去,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甲女的脖子,將甲女之頭部拉撞牆壁,期間又持其所有的水果刀1把自殘胸口,威脅甲女若不講清楚,要死給甲女看等語。嗣於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甲○○涉嫌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女又表示要離開,甲○○將甲女的行動電話收走並以不讓甲女穿著褲子的方式阻止甲女離去,又再要求甲女說明與前夫間的關係,經甲女拒絕,復承上傷害犯意,扯甲女頭髮將甲女頭部拉撞牆,將甲女摔向地板,徒手毆打甲女臉部、頭部,使甲女受有額頭瘀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瘀青、雙手中指挫傷及左足中指挫傷之傷害。之後於當日晚上7時許,甲女趁甲○○睡著之際,以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外求救,經友人代為報警,始由該處2樓窗戶爬出獲救。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涉嫌性侵害犯罪,故關於被害人及證人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從而,本案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記載為甲女,證人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則記載為乙女。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雖承認伊有以行動電話錄音方式錄下伊與甲女性行為的過程,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祕密的犯意,辯稱:因為甲女常常說話反覆,伊只是要錄音保留紀錄,以免甲女事後否認,並非故意要錄下雙方性行為的過程云云。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既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發生性行為應係在兩人相處愉快之氣氛下自然發生,被告並無可能於性行為進行時中斷過程,且被告以手機錄音,甲女卻渾然不知?蓋手機並非錄音之專用工具,尚須多次以手指或其他方式點擊螢幕,始能進入錄音程式進行錄音之動作,是以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以行動電話錄下被告與甲女性行為之過程,業據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語音004)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錄音之前,並未經甲女之同意等語,且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錄下兩人性行為的過程,甲女並不知情,且未經過甲女之同意。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僅要錄下其與甲女平常之對話,何以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不將該錄音關閉,若被告係誤錄與甲女之性行為,為何不於誤錄後將之刪除。又行動電話雖非錄音之專用工具,然被告如欲錄下與甲女之性行為,只要事先將錄音之程式調整至桌面,性行為前,要點擊一次畫面即可開始錄音,甲女當然難以發覺被告之祕密錄音行為。
(四)綜上,被告顯係未經甲女同意故意錄下其與甲女性行為之過程,被告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及被告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均表示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意思,被告辯稱:伊與甲女是男女朋友,在一起五、六年了,伊如果有控制甲女的自由,甲女如何可以打電話對外求救,過程中伊兒子洪○○(為未成年人,下稱丙男,姓名年籍詳卷)有回家,甲女也沒說什麼,且甲女可以從大門出去,她卻要從2樓窗戶出去,她是故意這麼做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縱有以自殘胸口、以死相脅及將甲女之頭部拉撞牆壁之行為,然並無其他行為限制甲女之行動,且被告接觸甲女之時間亦甚短暫,況被告於甲女表示不會離去後,復又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可認尚未達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的程度。再兩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之子下課返家,甲女並未呼救或有其他異樣之反應,顯見,不僅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限制甲女行動自由之行為,否則定當反鎖房門或以其他方式以遂妨害自由之目的。是縱因甲女係因被告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致其害怕而自由意志受到相當影響下,持續認受與被害人同處一室,行無義務之事而不敢擅自離去,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至多僅構成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之情形相符,並有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行動電話錄音檔「語音005」勘驗內容為:「1.光碟第30分起被害人說可以讓我穿褲子嗎,褲子都沒有辦法穿。2.光碟第36分起被害人表示她想穿褲子,並說我為什麼不能穿褲子。(被害人啜泣)3.光碟第44分起被害人說我可以回去了嗎,被告說不可以。(被害人啜泣)
4.光碟第52分起被害人說我想穿褲子,你不給我穿啊,我不是犯人。(被害人啜泣)」,被告確有以不讓甲女穿著褲子的方式,阻止甲女離開上開房間。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自105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被告為要求甲女說明甲女與其前夫之往來情形,先以強拉甲女的頭髮阻止甲女離去,期間又持其所有的水果刀1把自殘胸口,威脅甲女若不講清楚,要死給甲女看等語。嗣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甲女又表示要離開,甲○○將甲女的行動電話收走並以不讓甲女穿著褲子的方式阻止甲女離去,復再要求甲女說明與前夫間的關係,之後於當日晚上7時許,甲女趁甲○○睡著之際,以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外求救,經乙女代為報警,始由該處2樓窗戶爬出獲救,本案被告以拉址甲女頭髮、自殘、收走甲女行動電話、不讓甲女穿著褲子等手段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待甲女對外求救,警方到達後,始由該處2樓窗戶逃離,被告所為,顯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期間,被告雖有要求甲女說明甲女與前夫間往來的情形,命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判例要旨,仍應僅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剝奪甲女行動自由期間,被告之子丙男雖曾出現在前揭房間,惟依丙男於警詢中之證述,丙男在場的時間甚為短暫,又為被告的至親,且被告係以上開強暴等手段控制甲女行動自由,復以暴力手段傷害甲女,甲女在驚恐之虞未向丙男求助,並無違常情。再甲女雖為被告之女友,然雙方並未同居,甲女證述其並無上揭地址1樓大門之鑰匙,尚非無據。況甲女係趁被告睡著之際取回行動電話對外求救,甲女如果可以輕易的由被告住處1樓大門逃出,何須冒險由2樓窗戶逃出下樓,故被告前開辯解無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以拉扯甲女頭髮、自殘、收走甲女行動電話、不讓甲女穿著褲子等手段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期間又另行起意傷害甲女,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3590號判決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將起訴法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更正為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各成立2罪,然本院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應均僅各成立1罪。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後,雖均有阻止甲女離開住處之行為,惟係一整體的繼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甲女的行動自由法益,故應僅成立1罪。至於傷害甲女部分,被告與甲女性交行為前後,均有為傷害甲女之行為,惟係於密切之時地侵害同一甲女身體法益之接續行為,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傷害罪。此外,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以拉扯甲女頭髮、自殘、收走甲女行動電話、不讓甲女穿著褲子等手段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期間另以傷害之故意傷害甲女,是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行為相異,各具有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未經甲女同意竊錄與甲女間之性行為,又為責問甲女與前夫間之關係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及傷害甲女,使甲女身心均受有傷害,再被告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雖於本院審理中與甲女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業師傅,經濟況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五)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其內含有被告竊錄所得之電子紀錄檔即性愛錄音檔語音004,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供本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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