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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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虎秀 女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虎秀女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虎秀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月
5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多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巷○○○號之臺東縣立體育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即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行人 劉漢波 同向行走於前開道路旁,虎秀女見狀已煞避不及,不慎撞擊劉漢波,致劉漢波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司法警察獲報到場處理,虎秀女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察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察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對虎秀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24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虎秀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1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1第24頁、本院卷3第24頁、第36頁、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漢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8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9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0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18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19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1第25頁至第26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卷1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酒精濃度過量即不得駕車,又本案車禍發生現場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其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其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致撞擊走在路旁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虎秀女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劉漢波無肇事因素。
」(偵卷1第26頁背面),亦與本院持相同認定,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僅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領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至起訴意旨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酒醉、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危害行車安全,仍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且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考量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而科以上開刑度,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屬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原審雖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檢察官及本院協助安排調解而未達成和解等情,然被告其後業於106年1月2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12萬元,並已給付部分金額予告訴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
3第37頁背面),並有前開簡易庭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未能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是被告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未領取駕駛執照、酒精濃度過量即不得駕車,又行駛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致撞擊行走在路旁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述;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中尚有先生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從輕量刑,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3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