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劉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淑芬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小姐」,年約30歲之女子,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錦田 、證人 李義綸 、 李婉菱 之證詞,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辦貸款全部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見過、交付或偽造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判決認其共同偽造,然未說明其究於何時?何地?與該「王小姐」共同偽造,復未考慮其月收入有新臺幣16萬元,並無偽造前開公文書之動機,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為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