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瑞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更生事件,債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新臺幣(下同)1萬1,448元為準,且最低生活費用已包含膳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及房租在內;本院僅因債務人陳稱其配偶目前無工作需在家育兒,惟並未調查其配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否有領有社會補助及名下財產若干等情,即認由債務人負擔全部之家庭生活開支,進而壓縮債權人受償比例,難符事理之平,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費用應剔除其配偶應負擔部分,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限始為公允;再原裁定未將債務人之母每月敬老津貼3,500元納入債務人每月收入計算,實有不當;本件債務人僅提出清償36萬元之更生方案,顯然未符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盡力清償之程度。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1月2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金額為5,000元,清償總額為36萬元,清償成數達27.18%,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二)查債務人任職於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收入3萬5,000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4至15頁),其雖於民事陳報狀提出受扶養人即其母 蔡美玉 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並有蔡美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27頁、第37至38頁),惟經臺東縣政府以105年4月27日府社救字第1050078082號函覆查無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於104年度、105年度受有社會補助津貼等情(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89頁),且依債務人陳報最新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93頁)所示,顯見目前債務人之母蔡美玉已無領取敬老津貼3,500元,況國民年金及敬老津貼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受扶助人之經濟狀況而調整或取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之列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範疇,並無不妥,是本院認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應以3萬5,000元計算為當。
(三)債權人稱債務人所列舉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過高情形,應以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計算為準,且不得僅以債務人稱其配偶因在家育兒,而由債務人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支,本院應詳查其配偶是否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否有領有社會補助及名下財產若干等情,就債務人配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由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剔除,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限,較為公允等語。觀諸債務人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支出項目,包含房租3,000元、膳食費4,500元、水費750元、電信費1,400元、交通費1,200元,共計1萬850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顯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之標準,復核債務人所舉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均屬生活所必要且合理。至債務人之女係於000年0月出生,尚屬年幼,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為節省開支,選擇自行居家撫育照料,客觀上實難期待債務人之配偶於現階段外出工作以增加收入,亦因此得節省保母費用及因外出工作所需花費之交通費、膳食費等開支,是債務人主張由其負擔全家之家庭生活開支與扶養費用,包含配偶每月膳食費6,000元部分,並無不當;且就現實面以觀,正因債務人家中現階段僅有債務人外出工作,就其女之扶養費用僅陳報每月8,000元,遠低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足見債務人展現其還款誠意,並未增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債務人之母蔡美玉生於00年,無所得且名下並無財產,有臺東縣稅務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96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蔡美玉之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計算,扶養費用應為5,724元(計算式:1萬1,448元÷2人=5,724元),亦高於債務人陳報負擔之扶養費5,000元,是債務人陳報扶養費5,000元部分,亦屬合理。是以,債務人之收入3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萬9,850元後,僅餘5,150元,並將逾五分之四之金額即5,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得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縱清償比例僅佔整體債務27.18%,亦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故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過高,應將債務人配偶應負擔之費用自每月必要支出剔除,並將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酌減為7,083元等語,不足採信。
(四)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清償總成數僅佔整體債務27.18%,其還款成數過低,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等語。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堪認已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
27.18%,或不符債權人主觀期待,亦尚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法要無不合。債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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