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陳春天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上訴人 張景賀
賴美華 賴瑞宙 賴寅螢 吳名周 吳金蘭 吳芳宴 簡甘 簡育湄 簡同君 簡宜舜 簡麗陳盆 陳清炫 陳清華 陳莉莉 賴陳㨗 陳明燈黃碧綢 陳家順 陳信益 陳信璋 陳保葉陳有 陳杏 陳秀嘉 陳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賴美華、賴瑞宙、賴寅螢、吳名周、吳金蘭、吳芳宴、簡甘、簡育湄、簡同君、簡宜舜、簡麗、 林陳盆 、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賴陳㨗、 陳黃碧綢 、陳家順、陳信益、陳信璋、陳保葉、 賴陳有 、陳杏、陳秀嘉與陳文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為聲明之變更,經核均為同一事實,嗣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景賀應將土地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地號面積6,692平方公尺及同段892地字面積3,555方公尺持分均8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瑞禎 所有。(三)被上訴人賴美華、賴瑞宙、賴寅螢、吳名周、吳金蘭、吳芳宴、簡甘、簡育湄、簡同君、簡宜舜、簡麗、林陳盆、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賴陳㨗、陳明燈、陳黃碧綢、陳家順、陳信益、陳信璋、陳保葉、賴陳有、陳杏、陳秀嘉、陳文燦,應就前項陳瑞禎取得8分之1之土地持分,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所有,再由被上訴人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日具狀表示,就上述第2、3項聲明變更為:「(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景賀應將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692平方公尺及同段892地號面積3,555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均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賴美華、賴瑞宙、賴寅螢、吳名周、吳金蘭、吳芳宴、簡甘、簡育湄、簡同君、簡宜舜、簡麗、林陳盆、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賴陳㨗、陳明燈、陳黃碧綢、陳家順、陳信益、陳信璋、陳保葉、賴陳有、陳杏、陳秀嘉、陳文燦等人按如附表(本院卷第191頁背面附表)所示之持分保持共有。(三)上訴人暨被上訴人賴美華、賴瑞宙、賴寅螢、吳名周、吳金蘭、吳芳宴、簡甘、簡育湄、簡同君、簡宜舜、簡麗、林陳盆、賴陳㨗、陳明燈、陳黃碧綢、陳家順、陳信益、陳信璋、陳保葉、賴陳有、陳杏、陳秀嘉、陳文燦,應就前項所取得之土地持分各3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等三人,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原有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與追加,均係以系爭891之1、893地號土地所有權關係為基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訴外人 張新館 於54年7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8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
1(下稱系爭2筆土地),即東西至坑南陳瑞禎土地,北至訴外人 張新鑒 之土地坦橫石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賣並移轉予陳瑞禎(即上訴人父親),嗣陳瑞禎於73年
7月6日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 陳春元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陳春元再以12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而張新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景賀,迄82年10月16日始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訴外人陳瑞禎於74年10月27日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上揭土地,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將系爭2筆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予 張瑞禎 之全體繼承人;再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陳春元。陳春元嗣於97年5月5日死亡,依上規定,應由陳春元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上訴人與陳春元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除 爰引 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
1、查上訴人之父陳瑞禎於74年10月27日死亡,除次子 陳春二 、五女 陳瓜 未婚絕嗣無人繼承外,其繼承人有配偶 陳黃英 、長女 吳陳納 、次女 簡陳 也、三女林陳盆、長男陳春元、四女賴陳㨗、三子即原告陳春天、四子陳明燈、五子 陳明宗 、六女賴陳有、七女陳杏、八女陳秀嘉、六子 陳春抱 等人,因配偶陳黃英於85年9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由其子女繼承。嗣長女吳陳納於100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賴美華、賴端宙、賴寅螢、吳名周、吳金蘭、吳芳宴等六人;次女 簡陳也 於94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簡甘、簡育湄、簡宜舜、簡麗、簡同君等五人;長男陳春元於97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等三人;五子陳明宗於89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黃碧綢、陳保葉、陳家順、陳信璋、陳信益等五人;次子陳春二及五女陳瓜分別於33年6月11日及40年1月24日死亡,二人均未婚絕嗣無人繼承;七子陳春抱於85年9月30日死亡未婚絕嗣,其繼承人吳陳納、簡陳也、林陳盆、賴陳㨗、賴陳有、陳杏與陳秀嘉均拋棄繼承,而由陳春元、陳明燈、陳明宗、陳文燦及上訴人繼承其應繼分。
2、被上訴人張景賀父親即張新館收取上訴人父親陳瑞禎土地買賣價款後將出賣土地點交其管業,另陳瑞禎於73年7月6日,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陳春元後,陳春元復以12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並將之交付予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故陳春元基於陳瑞禎之贈與,於陳瑞禎死亡後,應向陳瑞禎之繼承人請求將陳瑞禎自張新館購買之系爭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再繼承登記,並移轉為其所有後再次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詎陳春元怠於行使權利,迄至82年10月16日始妥繼承登記,然其卻未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買受人陳瑞禎,因陳瑞禎已死亡,故應由陳瑞禎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陳春元之繼承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上訴人與陳春元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代位陳瑞禎之繼承人行使對張新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3、此外,原審認被上訴人張景賀主張上訴人始於103年4月1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張景賀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已逾15年時效期間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父親張新館於54年7月1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並交由予上訴人之父陳瑞禎所占有使用,迄今仍為上訴人耕作之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法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即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審所認被上訴人主張巳逾時效有理由,即有不當。
(2)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6日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業已知其上存有買賣之事實,且將該土地輾轉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甚至雙方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為其辦理繼承登記並支付所有費用,俟繼承登記辦妥後,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我不知道前因後果,我想說我都不清楚,所以如果土地真的有賣的話,該登記給誰就登記給誰」(詳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審漏未審酌於此,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洽。
(3)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陳春元否認上訴人與其二人間有買賣之事實而從中阻撓,故張景賀除於91年度嘉簡字第582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中表明「那塊土地我願意過戶給他們,但過戶費用應由他們負擔」外,對於上訴人當時之主張「視同上訴人張景賀有承認本件買賣關係,請求權時效從82年辦理完繼承登記後起算」之攻擊方法亦未提出反對意見。
4、並聲明:(一)原判決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景賀應將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692平方公尺及同段892地號面積3,555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均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賴美華、賴瑞宙、賴寅螢、吳名周、吳金蘭、吳芳宴、簡甘、簡育湄、簡同君、簡宜舜、簡麗、林陳盆、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賴陳㨗、陳明燈、陳黃碧綢、陳家順、陳信益、陳信璋、陳保葉、賴陳有、陳杏、陳秀嘉、陳文燦等人按如附表(本院卷第191頁背面附表)所示之持分保持共有。(三)上訴人暨被上訴人賴美華、賴瑞宙、賴寅螢、吳名周、吳金蘭、吳芳宴、簡甘、簡育湄、簡同君、簡宜舜、簡麗、林陳盆、賴陳㨗、陳明燈、陳黃碧綢、陳家順、陳信益、陳信璋、陳保葉、賴陳有、陳杏、陳秀嘉、陳文燦,應就前項所取得之土地持分各3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等三人,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原有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張景賀補稱:
1、陳春元並無權利請求陳瑞禎移轉系爭土地,查陳春元固然曾於鈞院91年度嘉簡字第582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中,稱其確曾書立賣渡證書將其父陳瑞禎所贈之系爭土地賣與上訴人陳春天,惟其父在世時又立下同意書及附帶鬮書將系爭土地收回。查修正前(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則陳瑞禎雖於73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春元,然尚未移轉登記,自不生贈與之效力,則上訴人自不得代位陳春元請求陳瑞禎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2、上訴人提起本訴訟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3、否認張新館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陳瑞禎,請上訴人提出契約原本,且該契約上之簽名並非其父親張新館之簽名。又縱屬實,查本件張新館係於54年7月1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陳瑞禎,則陳瑞禎自斯時起即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張新館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其15年時效期間至69年7月1日即已屆滿。而本件上訴人係代位陳瑞禎之繼承人行使對被上訴人張景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張景賀自得以其對於陳瑞禎繼承人之時效抗辯對抗原告。
4、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景賀於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那塊地我願意過戶給他們」等語,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而願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瑞禎、陳春元及上訴人,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張景賀承認時重行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尚未逾15時效期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張景賀係因不懂法律而未於前案主張時效抗辯,於本件訴訟始知有時效問題,此由其於原審陳稱:「我不知道前因後果,我想說我都不清楚…」等語自明,則張景賀於92年間所為意思表示,應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張景賀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自難認其上開承認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因此上訴人於92年間代位陳瑞禎請求張景賀移轉系爭2筆土地時,被上訴人張景賀所為上開承認仍無從使上訴人所行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效力應自92年間重行起算,顯無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明燈補稱:系爭2筆土地是共有的,為何上訴人陳春天可以將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上訴人應該找張景賀辦理過戶,不應向伊請求。其在臺北居住十幾年,對本案並不了解。本案係上訴人與張景賀間之買賣關係,與其無關。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代位陳春元之繼承人請求陳瑞禎之繼承人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元之繼承人,並得代位陳瑞禎之繼承人行使對被上訴人張景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張景賀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瑞禎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張景賀自得以對於陳瑞禎繼承人一切抗辯對抗上訴人。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可參。亦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查上訴人主張張新館於54年7月1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陳瑞禎,則陳瑞禎自斯時起即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張新館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其15年時效至69年7月1日即已屆滿。而本件上訴人係代位陳瑞禎之繼承人行使對張新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景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張景賀自得以其對於陳瑞禎繼承人之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景賀於82年間已知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且願意於辦理登記後移轉系爭2筆土地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張景賀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那塊地我願意過戶給他們」等語,且於原審自承「我不知道前因後果,我想說我都不清楚,所以如果土地真的有賣的話,該登記給誰就登記給誰」,足見被上訴人張景賀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而願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張景賀承認時重行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時效期間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張景賀於82年間及92年間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係屬承認,惟應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上訴人仍須證明被上訴人張景賀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始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惟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張景賀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事實。上訴人雖傳訊證人 張景旗 到庭作證,並聲請調閱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為證,惟該等證人及卷證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張景賀有明知時效完成而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效力應自92年間重行起算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張景賀主張上訴人於10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已逾15年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另稱張新館於54年7月1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父親陳瑞禎,並交付土地,陳瑞禎復於73年7月6日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陳春元,陳春元再將系爭2筆土地賣給原告,並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云云。並稱張新館既於54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並交由予上訴人之父陳瑞禎所占有使用,迄今仍為上訴人耕作之用,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所述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張景賀則辯稱否認張新館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陳瑞禎及交付使用,上訴人並未提出契約原本,且該契約上之簽名並非其父親張新館之簽名等情。經查:
1、被上訴人張景賀於原審雖未抗辯契約之真正及非其父親張新館之簽名等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引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並進而主張張新館於54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並交由予上訴人之父陳瑞禎所占有使用,有承認之中斷時效效力,上訴人此項抗辯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為補充,自屬合法,惟上訴人此項主張涉及系爭2筆土地張新館有無出賣及交付陳瑞禎使用之事實,如不許被上訴人張景賀於此項有無出賣及交付使用之事實作抗辯,對於被上訴人張景賀顯失公平,而有允許其提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張景賀於本院抗辯系爭2筆土地出賣契約之真實性及無交付使用之抗辯,程序上自屬合法。
2、次查,上訴人固提出「業主地賣渡及緣故讓渡證」為證,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出「業主地賣渡及緣故讓渡證」為影本(原審卷第62頁),並未提出任何原本為證,且所傳訊欲證明買賣真實之證人張景旗到庭作證,然亦無從依該等證言而證明有買賣之事實,又上訴人迄未提出原本,亦未證明契約上張新館簽名之真正,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業主地賣渡及緣故讓渡證」,其真實性即非無疑,而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既未舉證,自難認為契約之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事實,系爭土地於54年間已交付上訴人之父親陳瑞禎占有使用等情,即已失其依據。且系爭土地於54年間張新館究竟有無交付陳瑞禎占有使用,仍無證據可資參照,則上訴人雖欲引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然基礎事實既未舉證,自無從論及該號判決見解是否適當及有無該號判決適用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代位陳瑞禎之繼承人行使對被上訴人張景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經被上訴人張景賀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張新館縱於54年7月1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陳瑞禎,則請求權之15年時效至69年7月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景賀分別於82年間及92年間有承認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張景賀係明知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張景賀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張新館於54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並交由上訴人之父陳瑞禎占有使用,該項占有有承認之效力,因而中斷時效云云,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買賣及交付占有使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張景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瑞禎之繼承人,再移轉予陳春元之繼承人,並移轉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張景賀另抗辯陳瑞禎與陳春元間土地贈與,尚未移轉登記,不生贈與之效力等情,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3,48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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