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原告 林裕傑
林君玲 林谷玲 林佳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參加人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吉 被告 林意琦
馬宏杰 (原名: 馬雲行陳明雄 邱爵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昭伶 被告 黃子建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民事判決之中關於請求原告將前開判決所示之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馬宏杰、陳明雄、黃子建、黃志誠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鈞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林裕傑所有新北市○○區○○街○號1樓、2樓,就原告林君玲所有建物新北市○○區○○街○號4樓,就原告林谷玲所有新北市○○區○○街○號1樓、就原告林佳樺所有新北市○○區○○街○號4樓,各房屋後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依鈞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所有之建築物「集美富邑大樓」(下稱本大樓),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公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屬民法第797條及同法第四節第817條以下關於共有關係之特別法,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鈞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號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原證一),乃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體之同意,如未一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加蓋部分,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為據。惟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判決所載各「增建部分」之建物,雖係坐落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之上,但依法既得約定專用,則約定專用之後,即屬有權占有使用,而發生消滅或妨礙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1、本大樓已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及28日二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管委會委員改選及約定專用等議題進行討論。103年1月18日之會議有16人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61.5,因不足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法定人數,本大樓乃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於103年1月28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仍有16人出席(簽到名冊如原證二,記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比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如原證三),出席比例61.5,超過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五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比例,且就約定專用討論事項,出席之16人全體贊成會議之提案內容(會議紀錄如原證四),超過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作成決議比例。故該次會議關於約定專用之決議,自屬合法。
2、本大樓103年1月28日召開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約定專用事項之決議及依該決議而修定「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之內容為:(三)約定專用部份:修訂本大樓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專用部份為:新北市○○區○○街○○○○○號及7號相關樓層增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區○○段○○段○○○○○○○○○○號)約定專用(詳如87年2月24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同)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不受本條第二項之限制。其專用人及其專用範圍如下(修定後之規約如原證五):
(1)門牌5號1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51.70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一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裕傑。
(2)門牌5號2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50.76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二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裕傑。
(3)門牌5號3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50.76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二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谷玲。
(4)門牌5號4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50.76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二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君玲。
(5)門牌5號5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50.76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二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黃文吉。
(6)門牌5號12樓樓頂增建物全部範圍;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張專興
(7)門牌7號1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26.68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三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谷玲。
(8)門牌7號2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26.68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四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谷玲。
(9)門牌7號3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26.68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四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林志洋
(10)門牌7號4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26.68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四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佳樺。
(11)門牌7號5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26.68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四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黃文樹
(12)門牌7號12樓樓頂增建物全部範圍;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陳玉霞
(13)本大樓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之約定專用事項,在本款103年1月28日修訂之前仍予適用。
3、上開103年1月28日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包含規約之修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等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證六),並依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次日,製作公告(原證七),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張貼於本大樓公布欄(原證八)。逾法定期間無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及修正規約等事項,業經報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年2月25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原證九)。故該次修定規約包含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顯已依法成立並生效。則各該增建部分所使用之土地雖屬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共有,但既經本大樓規約明定其使用之土地為「約定專用」,規約並依法載明其專用人及專用範圍,自屬本件強制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
4、特別陳明,本大樓為求慎重,乃係由專人親自逐戶送達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簽收簿上簽名收受存證。關於被告三人之送達,事實上均已經被告本人或其同居該戶之人(配偶)簽收,故程序上亦均合法完備而無任何疵議。詳列事證如下:
(1)被告林意琦及其配偶 黃同漢 (林意琦與黃同漢為夫妻,有其戶籍謄本為證,如原證十),名下分別擁有新北市○○區○○街○號11樓及7號7樓各一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經被告林意琦之配偶黃同漢於簽收薄上簽名收受(5號部分如原證十一,7號部分如原證十二)。
(2)5號6樓之被告邱爵榮,亦係由其本人簽收無誤(同原證十一)。
(3)至於7號10樓之被告陳明雄,則已交由與其同住之人連慧蘭(即陳明雄之配偶。原證十三),於102年1月29日中午12時收受並簽名於簽收簿(同原證十二)。雖然被告陳明雄嗣又於同日下午9時(21時)退回該會議紀錄向管委會表明拒收而於簽收簿登載「拒收」字樣,惟收受後又所謂「拒收」,對於已經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但本大樓管委會為昭慎重,仍追加留置送達之方式,除在門首傍張貼該會議紀錄外(原證十四),並將該會議紀錄投入其信箱內(原證十五)。
(4)另對於被告林意琦及其配偶黃同漢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街○號11樓及7號7樓,以及被告邱爵榮所有之5號6樓,雖已經各該被告或其配偶收受並於簽收簿上簽名,為期周全,本大樓管委會仍另將該會議紀錄各乙份投入上開各戶之信箱並拍照存證(原證十六)。
(三)本大樓另一區分所有權人林志洋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街○號3樓增建物部分,前經以上述同一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向鈞院起訴,業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允准林志洋之請求(原證十七),益足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7月31日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暨103年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03年1月28日集美富邑大樓(重)103年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會議記錄、集美富邑大樓規約(103年1月28日修訂、97年6月4日報備)、集美富邑大樓(重)103年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決議成立公告送達證明記錄表、公告(103年1月29日富邑區吉(公)字第00000000000號)、照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年2月25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集美富邑大樓103年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會議記錄送達證明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林意琦、邱爵榮、陳明雄方面:被告陳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及被告林意琦、邱爵榮所共同提出之書狀與被告林意琦、邱爵榮陳明雄經合法通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使用、收益、處分)所為之規定,諸如: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第4條、第7條、第8條等皆屬共有物物權之特別規定。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基地係指建築物占有使用之土地而言。此與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稱建築基地係指「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同。公寓大廈之房屋基地即建築物之基地,係指房屋本身占有使用之地面而言,不包括法定空地在內。法定空地則係指建築房屋本身占有使用之地面以外不得使用為建築房屋之共有土地。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範圍以建築房屋本身占有使用之土地為限,除此以外之共有土地即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適用之範圍,法定空地亦是。
(三)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係系爭大廈建築房屋本身占有使用以外之共有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範圍之土地,自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辦理,始生效力。是本件系爭土地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約定專用之決議,自非有效之法律行為。
(四)系爭土地上有違建房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所為系爭土地約定專用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並違反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不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行為。
(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約定專用之決議,即屬無效之行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
(六)本來這就是違建,卻一直提異議之訴暫緩拆除,此次原告又用區分所有權會議來緩拆。
(七)此訴訟所涵蓋的建物,已判決確定要強制拆除,就強制拆除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來進行一次決議不拆除,此本來就是判決要拆除,不能依據區分所有權人的決議就不拆。對原告此次聲請共有物部分,土木技師公會已經判斷拆除是否有危險。
三、被告馬宏杰、黃子建、黃志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違章建築物查報情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6人前於民國88年3月23日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被告等如前開判決所載之增建部分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內容有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一、債務人林裕傑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加蓋部分拆除(面積如附圖一至三所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債務人林谷玲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加蓋部分拆除(面積如附圖三所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債務人林君玲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加蓋部分拆除(面積如附圖三所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債務人林谷玲、 林吟玲 、林君玲、林佳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加蓋部分拆除(面積如附圖四所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債務人 林新連 )。六、(債務人林吟玲)。七、債務人林佳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加蓋部分拆除(面積如附圖五所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5785號執行,現以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二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影印卷附本院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7月31日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6頁)。本件原告林裕傑、林君玲、林谷玲、林佳樺等4人為前揭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執前揭本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所在社區即「集美富邑大樓」分別於103年1月18日、28日二度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修改規約,將該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改為:「(三)約定專用部份:修訂本大樓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專用部份為:
「新北市○○區○○街○○○○○號及7號相關樓層增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區○○段○○段○○○○○○○○○○號)約定專用(詳如87年2月24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同)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不受本條第二項之限制。其專用人及其專用範圍如下:(1)門牌5號1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51.70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一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裕傑。(2)門牌5號2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50.76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二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裕傑。(3)門牌5號3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50.76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二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谷玲。(4)門牌5號4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50.76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二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君玲。(5)門牌5號5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5
0.76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二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黃文吉。(6)門牌5號12樓樓頂增建物全部範圍;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專興。
(7)門牌7號1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26.68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三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谷玲。(8)門牌7號2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26.68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四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谷玲。(9)門牌7號3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26.68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四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志洋。(10)門牌7號4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26.68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四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佳樺。(11)門牌7號5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26.68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四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黃文樹。(12)門牌7號12樓樓頂增建物全部範圍;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陳玉霞。(13)本大樓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之約定專用事項,在本款103年1月28日修訂之前仍予適用。」,並已經報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備等語,並提出集美富邑大樓規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年2月25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參照),而如同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則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其以不得為專用權客體之共有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者,固應認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同條例第七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又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根據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違反者既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則尚難認該二條項之規定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47判決要旨參照)。則共有人全體以合意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管理、使用、收益成立分管契約,其法律關係乃屬於民事上之私法契約關係,特定共有人得依共有人全體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取得專用權利;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利之取得,固有於向建商購買房屋時特別約定而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專用部分,亦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規約規定取得特定部分之專用權利,然其所據之規約並非依全體共有人之合意所成立,而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程序以多數決議方式所訂定之規約規定而取得對特定部分之專用權利,其使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之專用權利之外觀固無不同,然後者實屬於基於行政法規規定之程序所取得之權利,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其依規約取得特定部分之專用權利乃受行政法令之限制,而與前者純係基於民事之私法關係所取得之權利性質上仍有不同,故基於共有人全體合意而取得之分管權利,已為同意之共有人應受其同意範圍之拘束,不得干涉該部分分管權利人使用分管取得特定部分之權利,但若係基於規約而取得專用部分權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使用約定專用部分如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仍非無請求其依照規約及法令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權利,私法上之分管與依行政法規所訂定之規約所取得之專用權利仍不能視為全然相等之權利,乃屬當然。又「按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周雀 ,提供作為系爭建案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違蓋如附圖所示之違章建築使用,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搭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規定,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尚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二九、八八頁),乃攸關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及請求之範圍,原判決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原審認上訴人在屋頂平台加蓋建物,有違平台原有構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為無不合,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結果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共有人固可依分管而單獨使用共有土地之一部分,然其使用必以不違反法令規定之範圍為限,倘若違反法令規定,並妨害公共利益或安全時,其餘共有人自得請求該共有人除去其違反法令使用特定分管部分之行為或設施,應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原告等人所提出之於103年1月28日修訂之「集美富邑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前揭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土地,各規定由已經在該土地上增建建物之原告等人為約定專用部分,則上開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載各區分所有權人既得對該款各目所載之土地擁有專用權利,被告等自已不得再請求原告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不得持前揭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此範圍內,應屬可採。
(二)上開103年1月28日修訂之「集美富邑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如前揭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土地,各規定由已經在該土地上增建建物之原告等人為約定專用部分,惟並未明確規定其專用之方法,尚無從認定上開修訂後之規約允許得專用上開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載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在約定專用部分土地上增建建物之權利,縱使兩造所有區分所有建物所在之「集美富邑大樓」修改其規約允許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法定空地上增建違章建築,恐亦無法獲得主管機關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備查。故原告等主張依修訂後之規約規定,得於上開土地上增建建物一節,自無可採。
(三)前揭土地上增建建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查詢,據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段○○○○○號土地,依附圖增建物位置圖是否位於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一案,請查照。說明:……。
二、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區○○街○號1樓、2樓、4樓、及7號1樓、4樓建築物,分別領得重新段壹小段5211、5212、5215、5196、5199建號,並依據78重使字第1086號使用執照登記。另調閱78重使字第1086號使用執照(77重建字第1471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顯示,該建築基地座落於重新段壹小段65-2地號土地,合先敘明。三、有關所附增建物位置圖,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8重使字第1086號使用執照(77重建字第1411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集1層平面圖比對結果,增建物雖座落於重新段壹小段65-2地號土地範圍內,惟非屬該執照之建築面積或建物概要內容核准範圍。至是否位於該照之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一節,經比對結果應位於78重使字第1086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內;另是否觸及防火巷位置,因所附位置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鑑界為準。四、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係法定空地定義。五、本案增建物經查並未另案申請建築執照,如需辦理增建行為時,應委由依法開業建築師依申請當時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檢討,如俟符合規定,再行送交本局審理核發建築執照。六、副本抄送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本案增建物是否屬違建曾遭查報?及排定拆除時間一節,請協助查明並逕復來文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此有新北市府工務局103年11月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78重使字第1086號使用執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圖及一樓及各層平面圖(含等比彩印配置圖)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另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11月17日函復本院:「主旨:有關本市○○區○○街○號1樓、2樓、4樓及7號1樓、4樓等涉及違章建築一案,本大隊前業已認定在案並依規定依序排拆,請查照。說明:一、……。二、、經查旨揭案址設及違章建築一案,本大隊業分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依序排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11月1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原告等於前揭土地上增建之建物乃屬違章建築,且係使用該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基於共有人全體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如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有危害共有物之情形發生時,其他共有人仍得請求排除其侵害;而於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定之規約而取得特定部分之專用權利者,除其使用方法不得危害共有物之完整及安全之外,尚有不得違反法令管制之限制,本件原告等前揭增建物乃使用法定空地所搭建,且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排定順序等候拆除中,已如前述。且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乃經合格建築師設計及經主管機關核予執照,其結構之安全性應有相當之水準,原告等人在合法建物上增建,其所增加之量體對於原有合法建物結構之負擔顯有重大影響,將合法建物以外之增建物予以拆除,恢復原有合法建物之結構,應屬於符合全體集合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原告等又未舉證證明其增建部分對於合法建物並未造成危險,況依前揭規約規定,原告等又無在專用土地上增建建物之權利,則被告等請求將原告等增建部分予以拆除,應屬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執行債權人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拆除本件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應將前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拆除,因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等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所在之「集美富邑大樓」修改規約,使原告等就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土地取得專用權利,就該部分乃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等請求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等不得持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此關於請求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等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執行債權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本院97年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在已進行之執行程序僅在準備拆除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增建物部分,該部分仍屬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等得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範圍,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就原告林裕傑所有新北市○○區○○街○號1樓、2樓、原告林君玲所有之5號4樓、原告林谷玲所有之7號1樓、原告林佳樺所有之7號4樓等房屋後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乃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本院97年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主要執行範圍為拆除本件原告於兩造共有土地上之增建物,然原告對於此應履行之主要義務部分所為異議之訴乃受敗訴判決,故本院斟酌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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