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鄭凱縈 相對人 胡恩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往來關係,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事件並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1年4月2日與訴外人 尤致勝 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5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1年12月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且無欠款之抗辯,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須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