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立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立捷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實
一、緣邵立捷因罹患妄想症,而常認為自身受他人之跟蹤、監控。其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刻受妄想症之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適有 王明華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邵立捷遂認王明華亦係對其跟蹤、監控者,故將王明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停,彼時邵立捷明知腹部內有肝臟、脾臟、胃腸等重要器官,係屬人體之要害,若遭受利刃刺傷,恐將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以其所有預藏於長褲右側口袋中之黑色折疊刀刺入王明華之左腹部,致王明華受有左上腹撕裂傷(約6公分長、1.5公分寬)之傷害,王明華受傷後往巷口方向逃離。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將邵立捷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另即時將王明華送醫急救,王明華始免於遭受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均經檢察官、被告邵立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185頁背面、第186頁正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或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3年12月26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係本院囑託上開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是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1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
3年8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
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0
3年12月3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告訴人衣物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4頁、第50至53頁、第73至81頁;本院卷第67至156頁、第172至175頁),暨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黑色摺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該院依被告前科紀錄、個人生活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被告係「妄想症」患者,至遲自101年3月中旬開始出現關係妄想,認為陌生人不具特殊目的之行為(如使用智慧型手機、調整車輛之行進方向等),係刻意以其為對象而為,至今不曾主動尋求或遭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對於自身精神狀況之變化亦未產生「病識感」,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仍感覺遭到出於不明目的、不曾間斷之跟蹤與監控;被告自述本案犯行之目的係為報案,欲藉警力查明自102年8月以來對其施以跟蹤者之身分與用意,就精神病理角度言,被告此一行為自係受其妄想症狀影響所致,目前並無理由認為行為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障礙,然因妄想症狀之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對於未罹病前已顯著減低;本次鑑定時,被告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言語流利,且能主動表述,所言雖多有妄想內容,然對於一己行為之法律後果仍有合理之判斷,自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此有前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以,被告罹患前述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案發時、地持扣案折疊刀刺入告訴人之左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
6公分之傷害,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此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刺傷告訴人腹部、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6公分之傷害,為論述之依據,並稱:腹部乃人體重要部位,係重大臟器之所在,常人均可知悉,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腹部,如未即時救治,仍有生命危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刺傷告訴人後,告訴人並未反抗,告訴人敢反抗,伊還會再刺,刺到不反抗為止云云(見偵卷第5頁),惟被告始終未供稱其有殺死告訴人之意圖。且告訴人未曾見過被告,渠等間亦無冤仇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66頁、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已經被多人跟蹤1年餘,先前伊曾向警方報案,但警察無能為力。告訴人於案發時跟蹤伊,伊只好持刀刺告訴人,警方才能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再於偵訊中供稱:案發時伊認為告訴人在跟蹤伊,伊才將刀子從右邊口袋拿出來刺向告訴人的肚子,並表示伊要報警,警察馬上來,要告訴人在旁邊等就好了、不會再對告訴人怎樣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會把折疊刀刺入告訴人腹部是為了報案。因伊已被很多人跟蹤了1年,伊不知原因,感到恐懼,在本案發生前,伊就曾於103年
8月10日去跟警察講過,但警察說跟蹤伊之人沒傷害伊,無法報案,警察亦未對伊製作筆錄,伊曾質問警察,是否一定要有人受傷才能報案。伊必須報案,故伊帶折疊刀,要讓跟蹤的人受傷,如此伊才可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前後所為供述互核相符,且證人王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於刺伊後,曾說有叫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是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之關係,以及被告自認遭人跟蹤,為求得以報警處理,始攻擊告訴人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故難憑被告首揭之供述即率認其有殺人之犯意。
2.告訴人雖受有腹部穿刺傷之傷害,然上開穿刺傷係表皮長約6公分、寬約1.5公分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0
3年8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醫院
103年12月3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7頁)。再者,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所載:告訴人所受之穿刺傷,如未予立即治療,尚無因大出血導致生命危險,且經立即安排手術,證實無腹內器官損傷,於手術後第13天返回門診拆線,傷口已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告訴人當日所受上開傷勢,並無危及生命之情形。又扣案黑色折疊刀含刀柄全長約20公分,其中刀刃部分長約8公分,此有上開折疊刀置於直尺旁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復依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身高相若、身材較告訴人略瘦,故倘若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以被告之身材及所持刀具衡之,被告當奮力且持續揮砍、刺擊告訴人。惟告訴人僅腹部受有表皮長約6公分、寬約1.5公分之穿刺傷,業見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當時沒有殺人之意,只是想要傷害告訴人,刺的方式係點擊法,沒有整支刀插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王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刺了之後,曾質問被告為何刺伊,但被告手持刀子沒有回答,伊怕被刺第2刀,故趕快跑回伊住家樓下,被告就用走路的方式跟著伊走過來,被告手中雖仍拿著刀,但沒有再做任何動作,也沒有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
187頁)大致相符。是以,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告訴人所述被告僅刺告訴人1刀,其後未追砍告訴人之客觀情況,顯見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手段、力道,要與一般有意持刀殺人者迥異。故實難認被告持刀刺告訴人1刀,即係出於致人於死之犯意,甚為顯然。
3.至前揭亞東紀念醫院函文雖另載:告訴人之傷口若延遲處理,增加傷口感染機率,可進而導致後續發生感染敗血症之風險增加,死亡率亦會提高;告訴人到院時雖未有立即生命危險,但深度至腹壁肌肉層之傷口,即有傷至腹內器官之可能,若真傷至腹內器官且延遲治療,有可能導致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開所述導致生命危險之情況,均以延遲處理、延遲治療為前提,顯見並非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之必然情形。況被告於案發時即向告訴人表示其將報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無意拖延告訴人就醫之事實,且依客觀情況,本件係發生於交通便利、醫療資源不致匱乏之新北市中和區,於報警、送醫後,延遲處理、治療之可能性甚低。是亦難憑上開函文所載,而認被告本案犯行將導致告訴人死亡之高度可能,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4.綜上,由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之關係,告訴人係受有1處(腹部穿刺傷6公分)之傷害,其他身體部位並未受被告之攻擊,以及被告持刀及刺擊後之後續動作等節綜合研判,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始持刀刺入告訴人之左腹部云云,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故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要件有別,難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他人跟蹤與監控,即持摺疊刀傷害與之不相識之告訴人,且明知攻擊之部位將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仍執意為之,告訴人實際亦受有前揭傷勢,其身心所受傷害當不言可喻,亦危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前僅有於101年間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於本案行為固有不該,但實際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建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89頁背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於本案發生時有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倘若本案構成重傷害未遂罪,建請本院依法減輕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至遲自101年3月中旬即因精神妄想症,開始出現關係妄想,至今未曾至精神科診療,對於一己精神狀況之變化並未產生病識感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9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就醫申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173至1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表示:
伊好好的(指其身心健康),為何要去做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見被告對其精神疾病欠缺病識感,無任何就醫治療之意願;又本案發生前,被告家屬雖認被告有時言行怪異,但因被告堅稱其無精神疾病而無法強制被告就醫檢查乙事,復有被告之姊 邵秀美 、 邵秀梅 所出具之陳報狀1份可參(見偵卷第58、72頁)。按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其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及引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確可影響其判斷能力與控制能力,而被告為本案重傷未遂犯行即屬妄想症狀所直接引致,故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病識感,家屬又無法強制被告就醫治療等情形,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難僅由刑罰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辯護人建請本院諭知緩刑云云,尚難允採。
(三)扣案之黑色摺疊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重傷未遂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
8頁背面、第189頁正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亦見前述。依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向鑑定人所述,該次犯行係受到相同妄想症狀之影響。易言之,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可視為在未有治療狀況下之再犯,且本件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故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此有前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跟蹤我的人,他也跟進了我的看守所,睡在我隔壁,他的名字叫做 饒利慶 ,編號2981……看守所裡面還是有人跟蹤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復於鑑定時向鑑定人稱:「只要這群人不要再跟著我,其他的我不想再多說什麼……現在的問題不是判刑,是『一直』跟著我,24小時……這些我不想講了……這樣斷我的路,我真的沒辦法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顯見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深受妄想症狀之苦,故鑑定人建議上開監護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被告所患妄想症迄今既未有效控制,且依其情狀確有再犯之虞。故為被告之利益、維護監所之安全及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資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上開監護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