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全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被告新視電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曾芝樺 被告 曾湘德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冠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湘德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貳角捌分,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湘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曾湘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曾湘德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660元及新台幣141,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聲明變更如下述(見102年4月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7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曾湘德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於原告公司任職,利用其執行業務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耀齊電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被告新視電公司更名前之耀齊電公司謀議,先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曾湘德於98年6月5日與耀齊電公司謀議,將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英國DartsystemLimited公司(下稱「英國Dart公司」)原欲向原告公司訂購內視鏡產品總金額為美金8,200元(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二)之訂單轉給耀齊電公司,而違背其應為原告公司維繫並拓展銷售業績之任務,於扣除「原告公司出售該等內視鏡相關產品予耀齊電公司之價格」後,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商品銷售利潤為美金2184.5元(詳如下「表一」)。
表一:轉單日期:98年6月5日┌──────────────┬──┬─────┬───────────────────┬──────┐│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美金)│原告公司出售予耀齊電公司之單價(台幣)│發票單據│├──────────────┼──┼─────┼───────────────────┼──────┤│工業用內視鏡45度反射鏡1米線│5│600元│14,000元│參原證7號之1│├──────────────┼──┼─────┼───────────────────┼──────┤│工業用內視鏡45度反射鏡2米線│2│620元│16,500元│參原證7號之2│├──────────────┼──┼─────┼───────────────────┼──────┤│工業用內視鏡45度反射鏡3米線│5│640元│16,000元│參原證7號之3│├──────────────┼──┼─────┼───────────────────┼──────┤│工業用內視鏡3米線│2│300元│5,500元│參原證7號之4│├──────────────┼──┼─────┼───────────────────┼──────┤│工業用內視鏡45度反射鏡│5│20元│400元│參原證7號之3│├──────────────┼──┼─────┼───────────────────┼──────┤│工業用內視鏡45度反射鏡6mm│3│20元│400元│參原證7號之3│├──────────────┴──┴─────┴───────────────────┴──────┤│轉單金額:美金8,200元。││成本共台幣197,200元,約為美金6,015.50元(以轉單日期98年6月5日匯率32.782計價,參原證8號)││利潤:美金2,184.5元│└──────────────────────────────────────────────────┘
2、被告曾湘德於98年8月6日前某日至99年3月12日與耀齊電公司謀議,將原告公司之客戶即德國HWAautomotiveGmbH公司(下稱「德國HWA公司」)原欲向原告公司訂購內視鏡產品總金額為美金45,53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三)之訂單轉給耀齊電公司,而違背其應為原告公司維繫並拓展銷售業績之任務,於扣除「原告公司出售該等內視鏡相關產品予耀齊電公司之價格」後,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商品銷售利潤為美金14,908.11元(詳如下「表二」)。
表二:
┌──────┬──────────────┬──┬─────┬───────────────────┬───────┐│發票日期│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美金)│原告公司出售予耀齊電公司之單價(台幣)│發票單據│├──────┼──────────────┼──┼─────┼───────────────────┼───────┤│98年8月6日│工業用內視鏡整套1米│4│590元│13,250元│參原證9號之1││├──────────────┼──┼─────┼───────────────────┼───────┤││工業用內視鏡整套2米│2│610元│16,500元│參原證9號之2││├──────────────┼──┼─────┼───────────────────┼───────┤││工業用內視鏡整套3米│2│630元│16,000元│參原證9號之3││├──────────────┼──┼─────┼───────────────────┼───────┤││工業用內視鏡1米線OD:5.5mm│5│200元│4,500元│參原證9號之1││├──────────────┼──┼─────┼───────────────────┼───────┤││工業用內視鏡10米線OD:5.5mm│2│560元│10,000元│參原證9號之4││├──────────────┼──┼─────┼───────────────────┼───────┤││工業用內視鏡20米線OD:5.5mm│1│1100元│13,500元│參原證9號之5││├──────────────┼──┼─────┼───────────────────┼───────┤││工業用內視鏡1米線-可折管│1│200元│4,500元│參原證9號之1││├──────────────┼──┼─────┼───────────────────┼───────┤││工業用內視鏡1米45度線│1│200元│4,000元│參原證9號之6││├──────────────┼──┼─────┼───────────────────┼───────┤││工業用內視鏡磁鐵5.5mm│10│20元│400元││├──────┴──────────────┴──┴─────┴───────────────────┴───────┤│金額小計:轉單金額:美金8,660元。││成本共台幣186,500元,約美金5,656.31元(以轉單日期98年8月6日匯率32.972計價,參原證10號)││利潤小計:美金3,003.69元│├──────┬──────────────┬──┬─────┬───────────────────┬───────┤│98年12月1日│工業用內視鏡整套2米│9│540元│16,500元│參原證11號之1│├──────┼──────────────┼──┼─────┼───────────────────┼───────┤││工業用內視鏡1米線-可折管│5│200元│4,500元│參原證11號之2││├──────────────┼──┼─────┼───────────────────┼───────┤││工業用內視鏡1米45度線│10│200元│4,000元│參原證11號之3││├──────────────┼──┼─────┼───────────────────┼───────┤││工業用內視鏡5米線OD:5.5mm│2│450元│7,000元│參原證11號之4││├──────────────┼──┼─────┼───────────────────┼───────┤││工業用內視鏡10米線OD:5.5mm│2│650元│8,000元│參原證11號之5││├──────────────┼──┼─────┼───────────────────┼───────┤││工業用內視鏡1米線OD:4mm│20│600元│12,500元│參原證11號之6││├──────────────┼──┼─────┼───────────────────┼───────┤││工業用內視鏡35度反射鏡4mm│20│25元│400元│││├──────────────┼──┼─────┼───────────────────┼───────┤││工業用內視鏡45度反射鏡4mm│20│25元│400元│參原證11號之7││├──────────────┼──┼─────┼───────────────────┼───────┤││工業用內視鏡55度反射鏡4mm│20│25元│400元│││├──────────────┼──┼─────┼───────────────────┼───────┤││工業用內視鏡45度反射鏡5.5mm│10│20元│400元│參原證11號之7││├──────────────┼──┼─────┼───────────────────┼───────┤││電纜頭保護套│10│0.1││││├──────────────┼──┼─────┼───────────────────┼───────┤││IGS45度反射鏡6.0mm│10│16元│400元│參原證11號之7│├──────┴──────────────┴──┴─────┴───────────────────┴───────┤│金額小計:轉單金額:美金23,920元。共台幣523,000元,約美金16,150.95元(以轉單日期98年12月1日匯率32.382計價,參原證12││號)││利潤小計:美金7,769.05元│├──────┬──────────────┬──┬─────┬───────────────────┬───────┤│98年12月29日│工業用內視鏡35度反射鏡4mm│20│25元│400元│││├──────────────┼──┼─────┼───────────────────┼───────┤││工業用內視鏡45度反射鏡4mm│20│25元│400元│參原證13號之1││├──────────────┼──┼─────┼───────────────────┼───────┤││工業用內視鏡55度反射鏡4mm│20│25元│400元││├──────┴──────────────┴──┴─────┴───────────────────┴───────┤│金額小計:轉單金額:美金1,500元。成本共台幣24,000元,約美金739.21元(以轉單日期98年12月29日匯率32.467計價,參原證14││號)││利潤小計:美金760.79元。│├──────┬──────────────┬──┬─────┬───────────────────┬───────┤│99年1月30日│工業用內視鏡金屬帽│10│0.1││││├──────────────┼──┼─────┼───────────────────┼───────┤││工業用內視鏡1米線OD:5.5mm│15│200元│4,500元│參原證15號之1││├──────────────┼──┼─────┼───────────────────┼───────┤││工業用內視鏡2米線OD:5.5mm│5│250元│4,500元│參原證15號之2││├──────────────┼──┼─────┼───────────────────┼───────┤││工業用內視鏡35度反射鏡5.5mm│15│20元│400元│││├──────────────┼──┼─────┼───────────────────┼───────┤││工業用內視鏡45度反射鏡5.5mm│20│20元│400元│參原證15號之3││├──────────────┼──┼─────┼───────────────────┼───────┤││工業用內視鏡55度反射鏡5.5mm│10│20元│400元││├──────┴──────────────┴──┴─────┴───────────────────┴───────┤│金額小計:轉單金額:美金5,150元。共台幣108,000元,約美金3,356.96元(以轉單日期99年1月29日匯率32.172計價,參原證16號)││利潤小計:美金1,793.04元│├──────┬──────────────┬──┬─────┬───────────────────┬───────┤│99年3月15日│工業用內視鏡整套3米│10│560元│13,500元│參原證17號之1││├──────────────┼──┼─────┼───────────────────┼───────┤││工業用內視鏡35度反射鏡5.5mm│25│20元│400元│││├──────────────┼──┼─────┼───────────────────┼───────┤││工業用內視鏡磁鐵5.5mm│10│20元│400元││├──────┴──────────────┴──┴─────┴───────────────────┴───────┤│金額小計:轉單金額:美金6,300元。共台幣149,000元,約:美金4,655.96元(以轉單日期99年3月15日匯率32.002計價,參原證18││號)││利潤小計:美金1,644.04元│├──────────────────────────────────────────────────────────┤│利潤共計:美金14,970.61元│└──────────────────────────────────────────────────────────┘
3、被告曾湘德於99年5月26日即將離職前,與耀齊電公司謀議,將原告公司之客戶即德國客戶AdronicComponentsGmbH公司(下稱「德國Adronic公司」)原欲向原告公司訂購內視鏡產品總金額為美金4,35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四)之訂單轉給耀齊電公司,而違背其應為原告公司維繫並拓展銷售業績之任務,於扣除原告公司出售該等內視鏡相關產品予耀齊電公司之價格後,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商品銷售利潤為美金1,653.95元(詳如下「表三」)。
表三:
┌───────┬──┬────────┬───────┬───────┐│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美金)│售價(台幣)│發票單據│├───────┼──┼────────┼───────┼───────┤│無線內視鏡│?│650元│15,000元│參原證19號之1│├───────┼──┼────────┼───────┼───────┤│搖頭1米線│?│450元│8,000元│參原證19號之2│├───────┼──┼────────┼───────┼───────┤│搖頭2米線│?│500元│9,600元│參原證19號之3│├───────┼──┼────────┼───────┼───────┤│搖頭3米線│?│550元│11,200元│參原證19號之2│├───────┼──┼────────┼───────┼───────┤│塑膠盒│?│25元│500元│參原證19號之4│├───────┴──┴────────┴───────┴───────┤│小計:轉單總金額:美金4,350元。成本共台幣88,600元,約為美金2726.83元(││以轉單日期99年5月26日匯率32.492計價,參原證20號)││利潤美金:1,623.17元│└───────────────────────────────────┘
(二)被告等雖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1至原證19-4與耀齊電公司交易之發票(以下簡稱「系爭發票」)未蓋原告公司章戳,故否認系爭發票之形式真正云云,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31086492號函覆鈞院之意旨可知,耀齊電公司確曾執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足證系爭發票確屬真正,詎被告等明知系爭發票為真,卻一再刻意否認其形式真正,企圖以此延滯訴訟程序,實無足取。
(三)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於103年7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附之系爭發票共有26張,而原告卻僅提供17張發票明細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核對,刻意缺漏其中9張發票,故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發票全數之真正,本件即應以被證3號之機械器具批發業100年度之利潤為計算標準云云,至為無稽,亦無理由,要無足採,蓋:
1、原告於103年7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雖附有原證7-1至原證19-4總計26項發票證物,惟細究上開26項證物之發票號碼,可知原證7-2、9-2、11-1係同一紙發票(發票號碼CU00000000)、原證9-1、11-2、15-1係同一紙發票(發票號碼GU00000000)、原證7-3、9-3、11-7、13-1、15-3係同一紙發票(發票號碼GU00000000)、原證9-6、11-3係同一紙發票(發票號碼JU00000000),故被告所謂漏列之9張發票,實係與其他證物發票重複之發票,並無漏列之情,詎被告等竟率指原告刻意缺漏其中9張發票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核對云云,顯屬無稽,洵無足採。原告茲整理系爭發票號碼及證物編號比對結果(如附表),謹供鈞院參酌。
2、被告等雖主張應以被證3號之機械器具批發業100年度之利潤成數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云云,惟姑先不論被證3號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100年度機械器具批發業利潤統計,係以國內機械器具批發業利潤統計資料「平均計算」,本件既已能明確計算原告所失利潤,自無適用該統計資料計算之必要。且原告既已提出原證7-1至原證19-4之系爭發票,證明原告因被告等違法轉單行為至少受有美金18778.28元之損害,惟被告等卻未提出任何原告實際利潤非原告所證之反證,本件自無以被證3號所載平均利潤計算原告損害之可能。
(四)被告等另辯稱系爭發票之發票日期多位於被告曾湘德違法轉單日期之前,可見系爭發票與被告曾湘德轉單行為無涉,故不應以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且原告並未扣除原告公司營運之成本,而有不當得利之嫌云云,顯屬無稽,俱非事實,更無理由,蓋:
1、本件原告因被告違法轉單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原應為「被告等違法轉單銷售總金額」減去「原告生產成本」之差額,惟為避免兩造對於原告生產成本認定之爭執,及鈞院審理之方便,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違法轉單銷售總金額」減去「原告銷售相同貨品予耀齊電公司之買賣金額(該買賣金額實已包含原告生產成本加計原告銷售予耀齊電公司之利潤)」之差額,作為本件請求原告損害之計算基準,是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除已剔除原告之生產成本外,並明顯小於原告因被告等違法轉單所受之實際損害(詳如附圖所示),是被告等辯稱原告並未扣除原告公司營運之成本,而有不當得利之嫌云云,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2、被告等雖辯稱系爭發票位於被告違法轉單日之前,可見系爭發票與被告曾湘德轉單行為無涉,故不應以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云云,惟原告提出系爭發票係為證明上開「原告與耀齊電公司之買賣金額」,與耀齊電公司如何出貨予原告公司之國外客戶無涉,亦無損於原告因被告等違法轉單而喪失原本應得利潤之事實。遑論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金額已較實際喪失之利潤為低,已如上述,是被告等辯稱原告未實際受有上開損害云云,顯有誤會,更無理由,自無足採。
(五)職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上開損害總金額美金18,778.28(計算式:2,184.5+14,970.61+1,623.17=18,778.28)元,應有理由。
(六)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及交易資料、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新視電科技有限公司及曾芝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從原證11-3發票之日期,質疑其真正。
(二)RMA貨品是跟原告進貨,7月退貨品回去給原告公司是維修,之前貨品維修都很正常維修送貨,但是此次原告維修卻沒有維修。
三、被告曾湘德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之請求權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然而原告至今均未說明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況且若權利為債權者,則應非權利之客體:學者 王澤鑑 師認為:「資本主義鼓勵自由競爭秩序,因自由競爭秩序將創造更多經濟上利潤,倘若從事經濟活動之人動輒須負擔侵害他人債權之賠償責任者,將會嚴重降低從事經濟活動之意願,而有害於社會經濟利益。」。事實上,除上開理由外,「合理限制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亦為將「債權」排除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範圍外之重要理由。蓋民法上侵權責任本係在合理分配社會生活中所生風險之歸屬負擔,亦即加害人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時,須否透過使加害人對被害人負擔賠償責任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損害轉嫁予加害人負擔,是侵權責任之制度目的。從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如「過失」、「因果關係」、「不法性」、「權利」等要件判斷上,就是在從事風險分配的工作,換言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是社會政策價值判斷後之結果。正因為侵權責任係在分配「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損害風險,故使被害人獲得賠償之結果本身,就是在課予加害人之責任。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固然重要,惟過度保護被害人之結果,將導致加害人之賠償責任過重,亦非良好的社會政策,因此,如何適度、合理規範加害人賠償責任,是民事侵權責任關心的問題。基於此,因考量到「債權」本身於履行後所表彰之經濟利益,倘若使加害人之「過失」侵害他人債權之行為須負擔侵權責任者,將使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無限擴大,反而與侵權責任之制度目的有違。是則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依照上開學者論述原告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應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之發票單據,其開立之時點竟然諸多均在轉單日之前,試問原告,被告耀齊電公司如何神通廣大可以事先知道轉單之內容,並進而在數月(有的甚至長達8個月之久)之前就向原告進貨,而後在接獲轉單後再出貨給外國公司?蓋一般轉單均是在轉單之後才會去備貨,否則便要承擔貨品無法銷出之成本風險,由此更可見所提供之資料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或者原告根本同意被告曾湘德轉單。故原告102年7月3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提之表格各為(一)、(二)、(三)3個表格,以下就3個表格所列出發票開立日期與轉單日期做一說明:
1、第(一)個表格即被告曾湘德轉單給英國Dart公司,被告曾湘德轉單日期為98年6月5日;然原告所附統一發票之單據,竟有98年3月12日(原證7號之1)、97年11月25日(原證7號之2)、98年5月25日(原證7號之4),均在轉單日之前。
試問原告,在被告曾湘德未轉單前,原告出貨給耀齊電公司之貨品與被告曾湘德轉單有何干係?被告耀齊電公司如何能在被告曾湘德未為轉單前,便會為了轉單給英國Dart公司而向原告公司下單?(因被告耀齊電公司本身並無產品,一定要向原告買產品)是則,98年3月12日(原證7號之1)、97年11月25日(原證7號之2)、98年5月25日(原證7號之4)之統一發票實與被告轉單行為無涉甚明。
2、第(二)個表格,據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曾湘德係在98年8月6日前至99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與德國HWA公司聯絡並進行轉單。惟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竟也有多數在此轉單日期之前,例如:98年7月22日(原證9號之1)、97年11月25日(原證9號之2)、98年7月22日(原證9號之3)、98年4月29日(原證9號之4)、97年12月17日(原證9號之5)、97年12月15日(原證11號之1)、98年7月22日(原證11號之2)、98年7月22日(原證11號之7)、98年7月22日(原證13號之1)、98年7月22日(原證15號之1)。同上所述,被告耀齊電公司如何能在被告曾湘德未為轉單前,便會為了轉單給德國HWA公司而向原告公司下單?是則以上發票實與被告曾湘德轉單行為無涉。
3、第(三)個表格,據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曾湘德係在99年5月26日即將離職前轉單,惟98年8月6日(原證19號之4)距離被告曾湘德離職日將近有9個月之久,據常理判斷根本不符合離職前之轉單行為。一般均係在被告曾湘德轉單後,被告耀齊電公司才會向原告進貨之可能性在。是則98年8月6日(原證19號之4)之進貨統一發票根本違背常理。
4、綜上,一般違法轉單行為均是在接獲轉單後,才會向他人積極備貨,接續再出貨給他人。但本案原告所提諸多收據之開立時點均是在轉單之前,被告耀齊電公司根本無法預知轉單之內容,如何去向原告進貨?況且貨物本身亦有一定之使用期限,被告耀齊電公司向原告備貨,純粹是要給本案以外之客戶,否則為何要甘冒貨物過期之風險而向原告進貨,而去期待會有一個違法轉單之生意可做?況且,假使被告耀齊電公司可以事先知道轉單內容者(被告否認)則被告耀齊電大可一次就像原告買足轉單內容之貨物,為何還會割裂成數次之多?此等跡證與經驗法則均足以間接證明原告所提收據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失與被告轉單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關於原告所提之收據與被告轉單而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以及後述之損害金額均無證明,故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若鈞院認為被告確實有轉單系爭貨物並造成原告損害,則原告就系爭貨物出貨本就要負擔銷售之成本,然此一成本並非原告銷售之損害,故原告在請求利潤損害時即須扣除,惟此一成本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有請求鈞院向主計處函詢98、99年機械器具批發之毛利率,藉以推算其成本率為何;惟若鈞院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亦可參酌100年行政院主計處批發業及零售業普查結果第30頁表22(被證3)並推算後可知,其成本佔銷售收入有94.31%之多,故應扣減之:
1、先前向鈞院陳述機械器具批發業利潤率4.89%是在100年行政院主計處批發業及零售業普查結果第21頁(被證3),與103年12月9日及本狀所陳述100年行政院主計處批發業及零售業普查結果第30頁表22(被證3)之毛利率乃是不同之概念,盼鈞院諒察。
2、按毛利率之計算公式為:售毛利率={(銷售收入-銷售成本)/銷售收入}*100%,故從銷售毛利率可以反推知銷售成本佔銷售收入之百分比。
3、次按,原告或被告耀齊電公司從事機械器具批發,定須負擔人事、營運、運送、稅捐等等成本。若鈞院認為本件被告有賠償餘地時,亦須將此些原告本應負擔之成本扣除,才是原告所損害之真實利潤即真正之損害金額;不得讓被告去負擔原告本應負擔之銷售成本,否則會有讓原告產生不當利得之嫌疑。故參酌100年行政院主計處批發業及零售業普查結果第30頁表22(被證3)可知,機械器具批發業之毛利率僅有5.69%而已,換言之,其成本佔銷售收入有
94.31%之多,是則依照原告之算法【原告之算法為:用刑事判決附表一~附表四的轉單金額(美金)減掉被告耀齊電公司向原告進貨的金額(就是原告所附的發票),等於被告所得的利潤。即以被告耀齊電出貨給外國公司之金額減掉原告出貨給被告耀齊電公司之貨物金額】,並無扣除掉原告公司營運之成本,僅以出貨金額互扣而已,但若按原告之算法並無扣除其成本,是則其算法亦無法得出原告真正之利潤損失。故鈞院或可依前開所示機械器具批發業佔成本94.31%,扣除掉成本後再計算原告之利潤較為妥適,並避免原告有不當利得之嫌。
(四)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圖,說明出售給外國公司與國內公司之成本均同之論理,實有過於簡略之嫌,與實際情況不合:
1、原告所附附圖實有過於簡略之嫌,蓋原告生產貨物之成本在原告將貨物售予被告耀齊電公司時,與欲出賣給外國公司時之成本是否均為一致則有重大疑問。按生產成本每每隨著時間、地點而有變化,舉凡物件、原料、匯率、營業稅等等,均會因為客戶之所在地其成本而有不同。按一般經驗法則,客戶在國內之成本應會較低,而客戶在國外者,除非己方有在相同國家設廠,否則其成本定然較高。諸如大家耳熟能詳之鴻海集團,其以代工起家,其設廠之地點亦要就近於客戶,以節省營運、運送貨物之成本,例如其旗下之乙盛精密工業,因接獲特斯拉電動車之訂單亦到北美設廠,就近於客戶,其用意便是要節省運送、營運等成本,故原告其附圖指稱成本不因客戶在國內外而有所不同,實有違經驗法則。
2、況且,簡以言之,吾人欲將A貨物賣給外國公司與國內公司之運費,兩者之運費是否同一?想必然一定不同,因為給外國公司有的依照海運或空運,其運費定與國內之路運不同。又如行政人員通話之費用亦為不同,一為國內通訊,另一則為國外通訊,其價錢均為不同。故原告陳稱貨物賣給國內公司之耀齊電與外國公司之成本均同,實有嚴重誤會成本之概念,故其所引用之附圖主張實不足採。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縱使被告曾湘德有轉單,而被告耀齊電公司將貨物銷售給外國公司等情,原告在以往亦曾接獲多筆外國公司退貨案例。於本案,若以有轉單為前提,被告耀齊電公司因將系爭貨物送往外國公司,於99年7月19日收到以新竹貨運退回的不良品(被證4);換言之假使系爭貨物由原告出貨給外國公司,某些系爭貨物(被證4)仍以不良品而退回給原告,此部分之金額137,620(物品加上利潤)則須扣除;否則,原告就前開不良品部分,因定會遭到退貨,根本未有收入之機會,豈可向被告請求之,故應予扣除。
(六)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100年度偵字第240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17321號背信案件101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客戶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3月27日10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0年度偵字第1732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湘德自97年2月1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於原告公司任職,利用其執行業務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原名耀齊電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被告新視電公司更名前之耀齊電公司謀議,先後於98年6月5日將原告之客戶英國DartsystemLimited公司(下稱英國Dart公司),於98年8月6日前某日至99年3月12日將原告之客戶德國HWAautomoti
veGmbH公司(下稱德國HWA公司),於99年5月26日即將離職前,將原告之客戶德國客戶AdronicComponentsGmbH公司(下稱德國Adronic公司)等客戶原欲向原告訂購內視鏡產品訂單轉給耀齊電公司,而違背其應為原告公司維繫並拓展銷售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被告新視電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耀齊電有限公司」,係於97年10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負責人為董事曾芝樺;嗣於99年9月24日修改章程更名為「新視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董事曾芝樺,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新視電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附於前揭刑事卷內,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頁)。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湘德於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有前揭背信行為等情,前經原告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曾湘德犯背信、背信未遂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曾湘德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3月27日10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曾湘德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以製造、行銷內視鏡及周邊產品為業之全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全崴公司客戶訂單事宜,係為全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胞妹曾芝樺則於97年10月1日成立以銷售內視鏡為業之耀齊電有限公司(嗣於99年9月24日更名為新視電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ADRONICENDOSCOPECO.LTD,下稱耀齊電公司),詎曾湘德於全崴公司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而知悉全崴公司客戶訂單之規格、數量及價目等資訊,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為耀齊電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全崴公司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2月13日,以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寄送電子郵件予賀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正公司)員工,表示賀正公司詢問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之訂單,請逕與耀齊電公司聯絡等語,將全崴公司之交易機會,轉給曾芝樺所經營之耀齊電公司,而違背其應為全崴公司維繫並拓展銷售業績之任務。嗣因賀正公司對該封郵件未予理會而未遂。(二)於98年6月5日,以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寄送電子郵件予全崴公司之客戶即英國DartsystemLimited公司(下稱英國Dart公司)員工,將英國Dart公司原欲向全崴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內視鏡產品之訂單,轉給曾芝樺所經營之耀齊電公司,由耀齊電公司出貨予英國Dart公司並完成交易,而違背其應為全崴公司維繫並拓展銷售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全崴公司銷售上開產品原可獲取之利益。(三)於98年8月6日前某日至99年3月12日間某日,以電子郵件與全崴公司之客戶即德國HWAautomotiveGmbH公司(下稱德國HWA公司)員工聯絡,將德國HWA公司原欲向全崴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內視鏡產品等訂單,陸續轉給曾芝樺所經營之耀齊電公司,由耀齊電公司出貨予德國HWA公司並完成交易,而違背其應為全崴公司維繫並拓展銷售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全崴公司銷售上開產品原可獲取之利益。(四)於99年5月26日即將離職前,以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寄送電子郵件予全崴公司之客戶即德國客戶AdronicComponentsGmbH公司(下稱德國Adronic公司)負責人,將德國Adronic公司原欲向全崴公司購買如附表四所示內視鏡產品之訂單,轉給曾芝樺所經營之耀齊電公司,由耀齊電公司出貨予德國Adronic公司並完成交易,而違背其應為全崴公司維繫並拓展銷售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全崴公司銷售上開產品原可獲取之利益。(五)嗣於曾湘德離職後,全崴公司發覺訂單數量減少而查閱電子郵件紀錄,及客戶轉寄上開與曾湘德聯絡之電子郵件予全崴公司,始查悉上情。」等情,則原告上開關於被告曾湘德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湘德係與被告曾芝樺所經營之耀齊電有限公司謀議而對原告為共同背信之行為一節,並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自應就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新視電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耀齊電有限公司)有與被告曾湘德共同謀議而為上述背信行為一節,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湘德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業務經理,其職務範圍包括接受客戶訂單並完成交易,則被告曾湘德將原告之客戶所下定單轉由其胞妹即被告曾芝樺所經營之耀齊電公司,再由耀齊電公司向原告購入上開本應直接向原告下單採購之貨物後,轉售與原屬於原告之客戶,藉以賺取其中差價,而使原告之營業利益受損,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湘德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英國Dart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計有如前揭表列工業用內視鏡45度反射鏡等項貨品,合計轉單金額美金8,200元,扣除原告出售上開貨品與耀齊電公司金額新臺幣197,200元後,原告應有美金2,184.5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德國HWA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計有如前揭表列工業用內視鏡整套等項貨品,合計轉單金額美金45,530元,扣除原告出售上開貨品與耀齊電公司之價格新臺幣990,500元後,原告應有美金14,970.61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0至19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德國Adronic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計有如前揭表列無線內視鏡等項貨品,合計轉單金額美金4,350元,扣除原告出售上開貨品與耀齊電公司之價格新臺幣88,600元後,原告應有美金1,623.17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
(四)原告因被告曾湘德之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合計為美金18,778.2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取。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新視電科技有限公司、曾芝樺應與被告曾湘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新視電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湘德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視電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曾湘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被告曾芝樺雖為被告新視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被告新視電科技有限公司既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公司負責人自無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芝樺與被告曾湘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曾芝樺應與被告曾湘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曾湘德給付美金18,7
7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湘德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