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以鐵器刮傷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