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騎乘向其兄嫂 蔡秀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二О一號蜜雪兒檳榔欲買檳榔、香煙時,見丁○○獨自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要買檳榔、香煙各一包,要求找換新台幣(下同)九百元零錢,即在丁○○拿出檳榔、香煙各一包及找零之九百元後,乘丁○○不備之際,下手搶奪檳榔、香煙、九百元得手後,騎車往高雄市方向逃逸,丁○○見狀即按下警鈴,適檳榔攤老闆甲○○與店員丙○○在屋內,旋於報警後分頭騎車追捕被告,乙○○在半途將九百元丟還,央求不要再追趕,未為甲○○等人接受,仍繼續追捕,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幾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糖北路交岔路口鐵軌處,因乙○○不慎滑倒,始為甲○○等人逮捕。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搶奪九百元、檳榔、香煙後逃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偵、審中結證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領結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妨害兵役、煙毒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貢獻社會人群,竟萌不勞而獲之貪欲,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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