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鳳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566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同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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