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嘉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毒聲字第29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與其另恐嚇罪,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該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後,黃嘉慶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90號定應執行刑2年4月。後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之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因假釋而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現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隔5分鐘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時30分許,為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分局三家派出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嘉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慶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其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嘉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其後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之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因假釋而交付保管束,於97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復為本次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