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一再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21號被告陳宗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釣魚場,飲用酒精類飲料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彰化縣○○鎮○○里○○○街○○號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因未緊靠右側行駛,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