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告人 黃國泰
相對人 楊顯晋
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
林邑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相對人代理人之記載,應由「 洪瑄億 律師、 林邑呈 律師」更正為「洪瑄憶律師、林邑丞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