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林穎生
被   告  宇文 科技
法定代理人  李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有原告起訴狀所
載、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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