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郭西良 相對人 潘聖文
潘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聖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潘聖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依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潘依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即相對人潘聖文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潘依欣負擔二分之一)應繼分比例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規費收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培聞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一、由聲請人預納。││││二、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潘聖文負擔1/2,││││相對人潘依欣負擔1/2。│├───────┼─────┼─────────────────────────────────────┤│合計│13,177元│一、相對人潘聖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89元,││││計算式:13,177元×1/2=6,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潘依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88元,││││計算式:13,177元×1/2=6,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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