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被上訴人盈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滕雅馨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在網路商店網頁(網址為https://www.rakuten.com.tw/shop/ricedelicacy/product/re5001/?1-id=tw_search_product_thumbnai_1,下稱系爭網頁)上,查獲被上訴人刊登販賣記載品名為「花好紫米素香粽」之食品廣告訊息,內容述及「……養肝明目潤肺止咳的枸杞……」等語,以系爭食品標示字樣不符合食品標示規定,移由上訴人查處。經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食品標示有易生誤解之情形,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27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224076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花好紫米素香粽」食品廣告內容述及「……養肝明目潤肺止咳的枸杞……」等語,應依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判斷原則,整體且逐一檢視,該廣告內容述及「……窈窕再現油膩遠離我,……低油、低鹽、低卡、體內環保、好健康!……養肝明目潤肺止咳的枸杞……補血暖身的聖品……」,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與上開「養肝、明目、潤肺、止咳」有關聯,強化消費者對於身體健康「預防重於治療」之想法,產生飲用該產品有幫助預防上開疾病之不當聯想。若消費者自己或家中有人生病或有上開生理症狀而無法解決時,其心態見到上開描述疾病或生理症狀之文字,均會與自身狀況比對並進而產生連結。依判斷原則顯有「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又產品廣告之「養肝、明目、潤肺、止咳」均論及生理功能之強化,極易使一般人聯想飲用該花好紫米素香粽對己身生理機能等有改善功效。本件廣告清楚敘明「養肝、明目、潤肺、止咳」,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仍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無疑。原判決認定「養肝明目潤肺止咳」屬應認定為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通常可使用例句,卻忽略廣告整體有涉及疾病及生理功能等描述,且因該描述方式有引起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顯未斟酌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其判決理由亦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論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刊登販賣「花好紫米素香粽」之食品廣告訊息,內容述及「養肝明目潤肺止咳的枸杞」之廣告詞句,在於描述枸杞的功能,乃其天然療效,既無不實,亦無誇張,更無易生誤解;至上訴人提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於103年1月7日以部授食字第1021250977號令修正發布,認我國在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上主要分為三種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2.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其中詞句「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乃是指將「食品」本身廣告成具有中藥材之效能,而本案是對食品添加本身屬中藥材性質之枸杞,所為之效能描述,是上訴人即使援用上述標準證明被上訴人有「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亦屬誤會。系爭食品廣告充其量僅以公眾週知的具有「養肝明目潤肺止咳」效能的詞句形容添加之「枸杞」,不會有消費者會誤以為吃了原告販售的粽子就有「養肝明目潤肺止咳」之效用,是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更非就粽子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經核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非本案應適用之公平交易法,指摘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