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893、10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42、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均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娟施用第一級毒品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桂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6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自90年間起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8月及8月確定,甫於9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月31日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2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月3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9年4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2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4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4月3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99年6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313-20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6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3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㈣、於99年8月1日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
8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99年8月5日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頂84號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8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5日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頂84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另因屬施用毒品列表管制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桂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合併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認為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應可確定被告係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於99年1月31日、99年4月30日、99年6月30日、99年8月2日、99年8月5日分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長榮大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9日及同年8月2日分別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KH201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23日分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5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5次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
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10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該針筒1支係供(但非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亦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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