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關係,育有三子,原共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於家中用餐時,因被告管教長子 陳關允 ,竟口出穢言說「幹!」,原告思及被告平日口出穢言動輒辱罵三字經,致小孩仿效,故斥責被告,被告竟將原告推倒,將原告頭部撞擊牆壁,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紅(原告起訴狀載為「血」腫)之傷害,原告欲離去時則言詞斥責「若踏出家門一步,就不要再回來!」。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在上開住處,因被告向院告表示要與其母出去拜拜,原告電請被告母親求證,被告因此細故將電話線扯斷,進房欲攜次子出門,原告表示要一同前往,被告故意將原告推到撞向牆壁,原告起身後,被告再度將告推倒在地撞擊牆壁,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原告因右腳踝斷裂之舊傷未癒,屢央請被告代買膏藥,被告遲達二星期未為,原告當晚將次子安頓後,即攜長子騎機車前往板橋買藥,返住處後,被告質問何以白天不出門,卻於晚上攜長子出門而將次子留於家中,進而發怒動手毆打原告,將原告之手壓於門框使勁扭轉,使原告受有「右肘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有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女警隊處裡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等件為證。原告係專科畢業,為被告配偶後,悉心照顧家庭,善盡人母、人妻之責,被告不加珍惜,動輒打罵暴力相向,事後亦無悔意,否認犯行。而原告婚後即將收入全歸被告名下,為照護家庭,辭去工作毫無所得,喪失經濟來源,被告自稱台北商專畢業,但實情如何原告亦不確定,原告確有工作有新津所得,又有前開屬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可憑,均足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參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因侵權行為致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則以:並無傷害原告之事實,且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其有去接受測謊,原告卻未接受測謊,但測謊單以情緒反應測之,該結果有瑕疵,對刑事庭、偵查庭所為各項筆錄無意見,刑事簡易判決太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細故遭被告推打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桃園縣警察局女警隊處裡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第一次傷害部分)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一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尚未確定);被告雖以沒有傷害之事實云云置辯。但查,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對於其在刑事庭所為之陳述並無意見,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原告時有爭執,每次爭執其會拉原告,於原告所陳上述時地,確有與原告發生爭執等情無訛(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並自行影印附卷,參本院卷宗第六十二頁至七十頁),依此,略徵兩造時有勃谿,一有爭執,被告確有拉扯原告之舉動,衡諸常情,於拉扯之間,即有可能致使原告受傷;而被告之拉扯舉動,究係出於善意為免原告受傷,或係有意與原告爭執使之受傷,則兩造各陳其情,惟果被告係因原告與其爭執則經常自殘,出於好意拉扶原告,何以致原告每次都受傷,而兩造彼此之間之爭執均因細故而已(如原告自陳係因管教子女、一同出門與否、晚上出門等等),原告反每次爭執拉扯即去醫院驗傷並報案處裡,顯不符一般人社會經驗法則;又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請被告接受測謊,結果亦證被告就其所辯未動手毆打原告,研判有說謊,而該測謊鑑定結果得如何為本件傷害犯行之佐證,亦據說明甚詳,有該案判決書正本一件附卷足按,本院亦同此認定;至被告辯稱測謊結果有瑕疵云云,究竟有如何之瑕疵,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稽。綜上各種情形,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認。且原告之受有系爭傷害係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所致,顯具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為被告配偶後善盡人妻、人母之責,雖係專科畢業卻為家庭主婦,喪失經濟來源,被告經常惡言相向、動輒打罵,而被告有不動產,租賃租金、薪津等收入,本件事後毫無悔意、編造種種藉口合理化其行為,其受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按原告係專科畢業、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之財產,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一紙可證,目前無業係家庭主婦;而被告則有薪津、不動產租賃之收入,不動產土地、房屋(按此不動產其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三十四萬元,被告陳稱租賃所得即用於繳納貸款),有原告提出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審酌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僅為細故、兩造既為夫妻只因缺法和愛、信任基礎薄弱,並無何深仇大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方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按係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為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法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僅係促法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另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存證信函影本等證據資料,已不影響本院審理之判斷,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克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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