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公克)」均更正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8公克)」;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506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164公克,驗餘淨重0.16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15069號)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被告陳坤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泉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1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9月20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與永福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公克)。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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