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東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雖於101年9月6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東昇於101年5月5日晚間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大同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大同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雙十路二段與大同街口無機車二段式左轉設計,伊騎乘機車自雙十路69巷右轉進入雙十路慢車道,,在雙十路方向綠燈時通過停止線,等候大同街方向綠燈,始進入路口穿越雙十路至大同街,完成左轉,與規定無違,原舉發機關警員 蘇柏睿 未見上情,仍掣單舉發,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蔡東昇於101年5月5日晚間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大同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舉發闖紅燈左轉大同街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否認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徐滋苓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蘇柏睿警員共同執勤,當時在巡邏,我們在大同街等紅綠燈……那時候大同街是綠燈,雙十路是紅燈,因為我騎在前面,有看到異議人從雙十路左轉過來,所以我就在大同街上迴轉,在路邊停車後,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左轉大同街的時候是面對我的方向騎過來。」、「(問:最開始看到異議人是在何位置?)在停止線之後,也就是還沒有進入路口的地方,我不確定異議人有沒有停等紅燈,我看到的時候大同街是綠燈,異議人就是從停止線後方通過停止線左轉大同街,並不是異議人在雙十路綠燈的時候已經在路口,等大同街綠燈完成左轉,我確定有看到異議人在雙十路紅燈的時候通過停止線左轉大同街。」等語(見本院
101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就所見聞,陳述詳盡。觀諸證人徐滋苓發現違規行為之際,當場將異議人攔停,所述違規車輛行車路徑,確與異議人自承之駕車路線相符,而證人徐滋苓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飾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所為陳述,應屬信而有徵,異議人騎乘機車在雙十路車行方向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事實,足堪認定。次以雙十路二段與大同街口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或禁行機車之標誌、標線設置,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車輛應由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異議人自巷道駛入雙十路二段,倘已不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當繼續直行至適當處所再行左轉或迴轉,竟捨此不為,逕自雙十路二段外側車道道路右側起始穿越雙十路進入大同街,此舉將超出沿大同街方向行駛於綠燈時進入雙十路之往來駕駛人之信賴及預期,徒增危險,異議人以其左轉方式與規定無違,容有誤會。又本件違規事實係由原舉發機關警員徐滋苓、蘇柏睿共同執勤,由徐滋苓將異議人攔停後,委由蘇柏睿掣單,以此方式,共同舉發,此據證人徐滋苓、蘇柏睿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7月10日及前開訊問筆錄),異議人執此指為瑕疵,尚乏所據。綜上,異議人駕駛機車,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