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請人 陳德耀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5,960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6,286,074元減縮為12,949,116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25,960元。│├───────────┼──────────┼──────────────────┤│第一審鑑定費│30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31,734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上訴部份)│││├───────────┼──────────┼──────────────────┤│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附帶上訴部份)│││├───────────┼──────────┼──────────────────┤│第二審鑑定費│50,000元│同上。││(聲請人附帶上訴部份)│││├───────────┼──────────┼──────────────────┤│合計│664,881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447,157元部分【計算式: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4,187,232││-聲請人已提起上訴部份3,740,075=447,157】,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於第一審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709元。即【(125,960+300,000)×447,157/││12,949,116=14,709】││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9,955元。即【(125,960+300,000)×8,761,884/12,949,116+131,734=419,││955】││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526元。即【[(125,960+300,000)×3,740,075/12,949,116+57,187+││50,000]×58%=133,526】││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21,747元。即【(419,955+133,526)-131,734=││421,747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