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復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復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杜復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扣案淨重計0.1260公克,經取樣
0.003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計0.122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10133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而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28號被告杜復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252之2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復中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餐廳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合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7月7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新建巷口前,對杜復中實施盤查,杜復中當場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棄置地面,即為警發覺並當場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杜復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5公克)。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
101333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杜復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則另簽分毒偵案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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