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0年2月9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上開觀護人室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被告 鄭聖文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2段251號現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鄭聖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聖文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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