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郡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郡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伍郡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伍郡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14298號)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被告伍郡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高原里007鄰高原56
號居新北市○○區○○路二段273巷16
弄1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郡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5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84號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5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3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郡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4298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