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黃文盛」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黃文盛」,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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