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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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七、二0一0九、二三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縱為共同正犯顏融彣所有,對上訴人仍應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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