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
更正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86年4月15日、91年3月14日以86年度訴字第899號、91年度鳳簡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2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部分「 蕭順德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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