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鵬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鵬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天鵬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年、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86、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6日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5年6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5日再次縮刑假釋出監。然其於此次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妨害公務、偽造公印文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5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嗣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與前開第二次假釋遭撤銷並經減刑後所餘殘刑1年5月8日接續執行,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天鵬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且明知其確曾於99年1月5日,使用公共電話與 許進芳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連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地點、金額及數量後,於同日下午7、8時許,由許進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由許進芳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販賣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天鵬,林天鵬當場交付現金18,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之情事(許進芳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與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天鵬未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許進芳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撤銷改判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有期徒刑15年,與其餘未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駁回許進芳上訴而告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9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於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1046號許進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就許進芳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案情重要關係情節事項,虛偽證稱:「我有跟他(即許進芳)講幫我調1錢,叫他先拿給我,等我有錢再跟他算。我為了要止癮,他就丟一包給我。」「(問:當天有無交付現金給 歐吉峰 【即許進芳】?)沒有。」等語;復於
99年10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就上開案件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就上開案件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接續虛偽證稱:「(問:99年1月5日的1萬8000元是否已經給被告了?)還沒給,因為我已經被抓了。」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有關許進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正確結果。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天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100年6月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
(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68號許進芳涉嫌販賣毒品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證言(99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66至67頁)、被告於99年7月19日、99年10月11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6號許進芳涉嫌販毒案件供前具結之證言(99年度偵字第26340號卷第32頁正面、反面、第40頁反面)
(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99年度偵字第26340號卷第18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8至45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7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進芳、林天鵬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91至第96頁、第72至第80頁)。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林天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次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可佐),故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本件被告先後2次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6號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再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年、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86、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6日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5年6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5日再次縮刑假釋出監。然其於此次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妨害公務、偽造公印文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5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嗣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與前開第二次假釋遭撤銷並經減刑後所餘殘刑1年5月8日接續執行,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自白既在許進芳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審判中充當證人作證,經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竟為虛偽證言,嚴重妨礙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其行為自屬可議,且其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仍未現悔意,遲至其所為偽證之許進芳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後,方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致使司法資源徒增耗損,其所為實不足取,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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